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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 0000.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000 0000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伍肆點玖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貳點零玖,純質淨重壹捌叁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保險套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甲000 0000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

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甲000 0000 、PACK BYONGCHAN(下稱朴炳贊)、KIM

TUK JOONG (下稱金德中)接受韓籍男性華僑禹龍鳳之招待,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免費前往泰國旅遊,4人於98年8 月17日自韓國仁川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機場,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許抵達泰國曼谷,期間由禹龍鳳帶同3人旅遊,同年月19日禹龍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詢問是否幫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甲000 0000 、朴炳贊、金德中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允諾,同日凌晨3 時許,在泰國曼谷PRACAHATI CITY飯店某房間內,禹龍鳳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男子即將預先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交予甲000 0000等人,甲000 0000 隨即吞食分別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110顆(每顆約4 公克)(另朴炳贊吞食40顆、金德中吞食80顆),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甲000 0000 遂與朴炳贊一同搭乘CI834 號班機,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達臺灣,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順利入關後,甲000 0000 等人依禹龍鳳之指示至七號出口等候,隨即有人撥打朴炳贊之行動電話聯絡,隨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男子、女子各1 人接應甲000 0000 、朴炳贊至某不詳之飯店,次日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男子帶同甲000 0000 、朴炳贊至另一不詳飯店,期間甲000 0000 共排放出約50顆海洛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人。直至98年8 月22日,甲0000000因體內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破裂造成中毒昏迷,同行之朴炳贊(業於98年8 月24日搭乘TG634 號班機出境返韓國)旋將甲000 0000 送醫救治,嗣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療過程發現甲000 000

0 體內疑似存有海洛因顆粒遂於98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通報警方,警方嗣於98年9 月5 日逮捕甫出院之甲000 0000 ,並扣得長庚醫院醫師自甲000 0000 體內及甲000 0000 自行排放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59顆(合計淨重254.91公克,空包裝總重46.96 公克、純度72.09 %,純質淨重183.76公克,另有3 顆破損,僅於包裝之保險套,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000 0000 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張榮仁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91-92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資料、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28-29 、38-87 、88-89 頁,本院卷第269-365 頁),而扣案圓柱形檢品59顆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4.91公克,空包裝總重46.96 公克、純度72.09 %,純質淨重183.7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甲000 0000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000 0000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 月9 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98年5 月22日施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甲000 0000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分別與禹龍鳳、朴炳贊、金德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000 0000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送醫後告訴其到達醫院之父親尹東關於朴炳贊於本案之角色,並要求父親報警,經其父親之通知、檢舉,因而於韓國查獲到朴炳贊,並進而逮捕禹龍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告訴父親要他立刻與韓國警方報告共犯行蹤,讓韓國警察儘快去抓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頁),是本件縱韓國警方查獲相關共犯,亦非基於被告之意,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意旨未合,是本件應無上開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至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另辯護稱:若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000 0000 運毒數量非少,已如前述,且已有毒品成功留入臺灣市面,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且本案係因被告甲000 0000 所吞食之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破損,造成中毒昏迷送醫救治經醫院通報,始查獲本案,因而防杜部分毒品流入市面,並非被告甲000 0000 主動向警方供出,據此,尚難認本件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私運大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其純度達72.09 %,且已有部分毒品流入市面,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惟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000 0000 係韓國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扣海洛因(合計淨重254.91公克,純度72.09 %,純質淨重183.7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查扣之保險套一批(空包裝總重

46.96 公克),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既在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等保險套均係被告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均具有防止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係在泰國提供毒品之禹龍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男子交予被告甲000 0000,應為該等共犯所有之物,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一○、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