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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藤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林華玉之子,為林華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華玉患有紅斑性狼瘡、糖尿病等疾病而不良於行,遂由其子甲○○獨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3之1 號F 棟16樓租屋處照料,詎甲○○因不堪長期獨自照顧之壓力,於民國98年5 月22日23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甲○○下班後返回前開租屋處餵食林華玉晚餐,因不滿林華玉將食物散落滿地,而其主觀上雖無致林華玉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仍能預見林華玉患有紅斑性狼瘡、糖尿病等疾病,身體較一般人孱弱,持藤棍猛力毆擊林華玉,易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長55公分、直徑長1 公分藤棍1 支痛毆林華玉之雙手、雙腳數十下,時間長達數分鐘,致林華玉受有右上臂瘀痕15×5 公分、左上臂瘀痕12×

4 公分、右大腿瘀痕29×17公分及左大腿瘀痕25×9 公分等外傷,使林華玉因此藤棍擊傷引發淺層表皮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於98年5 月23日凌晨3 時許死亡,於98年5 月23日14時許,甲○○起床後準備為林華玉準備午餐,始發現林華玉業已死亡,隨即報警處理,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張祐瑞承認其有毆打林華玉,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本案現場暨相驗、解剖照片、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782 號相驗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外,本案被害人林華玉屍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法醫師劉景勳鑑定結果為:林華玉因遭人持細小棍棒毆打造成大體表面積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8年7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741號函附(98)醫剖字第0981101461號解剖鑑定書、(98)醫鑑字第0981101541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98年度相字第782 號相驗卷第50頁至第59頁),經核與被告供述其持藤棍毆擊被害人林華玉

4 肢,被害人林華玉因而受有右上臂15×5 公分、左上臂12×4 公分、右大腿29×17公分及左大腿25×9 公分瘀痕傷乙節相符,復被害人林華玉患有紅斑性狼瘡、糖尿病等疾病,身體較一般人孱弱,因之被告持藤棍毆擊被害人林華玉,將足以致被害人林華玉死亡之危險,雖被告主觀上朝被害人林華玉毆打,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惟就所致被害人林華玉死亡結果已非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然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屬致死之過失結果,故其行為與被害人林華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次查,被害人林華玉係被告之母,2 人係直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林華玉持藤棍毆打成傷並因傷重致死,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致死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斷。被告堅決否認欲殺死被害人林華玉,而本件肇因於被告於餵食被害人林華玉晚餐,因不滿被害人林華玉將食物散落滿地,始持藤棍毆打被害人林華玉,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林華玉係母子關係,於案發前均由被告獨自照護被害人林華玉,並無怨隙,被告係因偶發狀況始持藤棍毆打被害人林華玉,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有欲置被害人林華玉於死亡之決意,被告所辯並非欲殺被害人林華玉乙節尚堪採信,惟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藤棍毆打被害人林華玉之4 肢,此種傷害行為易因被害人林華玉所罹患之疾病而生大量失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華玉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林華玉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已於98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屬致死,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就

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另據證人即員警張祐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被告打110 通報到警察局,警察局再通報到分局,伊就到現場處理,被告表示伊的母親已經往生了,伊就對於死者進行拍照的工作,伊有問被告死者往生之前有無病史,被告說死者有紅斑性狼瘡及高血壓之病史,因伊看到死者的右耳有出血情形,伊就通知鑑識組到場,鑑識組有問被告死者身上的傷是如何產生,被告說是他用藤條之類的東西打的,在鑑識組詢問被告上開問題之前,伊及鑑識組人員並無相關的證據指向被告有毆打死者,鑑識組採證完畢後,鑑識組人員剛剛離開現場,伊才發現牆上有血跡,伊就請鑑識組的人員回來,鑑識組的人員才問被告牆上的血跡如何來的等語(見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既已於警方發現其犯罪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固依同法第62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為「20年以下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係因長期獨力照護被害人林華玉,於長期壓力下,又因被害人林華玉該日未依被告指示飲食,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始持藤棍毆打被害人林華玉,本院斟酌上情,若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本案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案犯罪記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足憑,雖因細故即毆打其母致其母死亡,有違人倫,惟其犯罪不無肇因於被告長期照護重症病患,僅因一時疲累,而對被害人林華玉施加暴力,參酌被害人林華玉之子即被告之兄長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長期單獨照護被害人林華玉,被告對於被害人林華玉很孝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635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另證人林瑞玉即被害人林華玉之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被告要上班之前,要先幫被害人林華玉換尿布,並幫被害人林華玉準備晚餐,回來後還要準備晚餐給被害人林華玉,被告非常孝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635 號卷第38頁),兼衡本案乃親情人倫悲劇,聽聞者莫不同悲,而其發生與我國對於重症病患安養、照料之社會扶助機能,未臻完備,僅憑病患之家屬照顧,常陷於心力不足窘境,長期罹病之家屬,時處於無助地位,究難謂毫無社會因果關係之遠因,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亦具悔意,信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本院判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5 年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㈤至扣案之藤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