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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甲○○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且被告甲○○尚未有何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逕對被告甲○○追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顯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