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甲○○
丁○○即凱瑟琳婚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賴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9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載聲明啟事(長十四公分,寬四點九公分)各壹日。
被告不得以「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標、商號及網域名稱之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601號判例可資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獨資商號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是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以丁○○為被告,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係以丁○○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為被告,是原告既已將丁○○列為被告,表明丁○○個人與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該商號係同一主體,自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當事人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詳見附件所示),係原告即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經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攝影、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婚禮安排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於婚紗攝影服務多年,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於92年9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中文圖樣之「凱瑟琳」為名,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以「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為名,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設立網站(網址:http://www.catherine.tw ),經營婚紗攝影服務業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94年3 月7 日「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負責人變更為丁○○後,仍繼續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而被告丁○○為「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該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主體,既「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丁○○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6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立即停止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被告甲○○業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83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3 號刑事案件受理,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所提供之婚紗攝影服務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依法至少可向被告請求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50萬元之商譽損失。另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以回復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禁止被告使用「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標、商號及網域名稱;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載聲明啟事(面積14×4.9 公分)各1 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甲○○則以:其於92年9 月30日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時,雖知悉丙○○在臺北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惟不知「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係經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且其使用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除文字外另有心形盾牌設計,整體外觀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亦非使用於相同類別之服務,原告自無受有營業損害或業務上信譽減損情事,另原告遲至95年5 月16日、同年8 月16日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婚禮安排等服務,而被告於92年9 月30日即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係善意使用在先,自不受該商標權效力所拘束。退步言之,使用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不當然造成被害人營業損失,或業務信譽、商譽之減損,本件並無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以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賠償總額之餘地,原告應就其財產及業務上信譽受有何損害負實質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其雖為「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負責人,但不知「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係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商標係原告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攝影服務,專用期間自82年4 月 1日起至92年3 月31日,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延展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2年5 月1 日核發註冊號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與異動內容影本,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5 月29日(92)智商0540字第928025109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70頁),應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甲○○係於92年9 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 樓以「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為名,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對外宣傳招攬業務,嗣於94年3 月7 日,「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負責人變更為丁○○後,仍繼續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寄發告知違反商標法之存證信函要求即刻停止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被告甲○○始於97年1 月10日變更其懸掛之招牌及網站資料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凱瑟琳婚紗攝影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凱薩琳婚紗」廣告及網頁列印資料、廣告託播契約書、廣告簽約單、廣告合約書、薇薇新娘雜誌廣告、新娘物語雜誌廣告、新新娘雜誌廣告、存證信函2 份影本等證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57頁、第77頁、第7 至17頁,97年度偵字第17835 號卷第23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51至71頁、第94至155 頁、第166 至17
6 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於上揭時、地,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業務,侵害原告之系爭「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爰請求禁止被告以「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標、商號及網域名稱之使用;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載聲明啟事(面積14×4.9 公分)各1 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被告甲○○、丁○○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2年9 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擔任負責人時,已知悉臺北地區之「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使用「凱瑟琳」商標,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下,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1樓以「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為名,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對外宣傳招攬業務,嗣94年3 月7 日「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丁○○後,仍繼續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等節,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21頁、第51頁、第75頁、第81至82頁,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凱瑟琳婚紗攝影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凱薩琳婚紗」廣告及網頁列印資料、廣告託播契約書、廣告簽約單、廣告合約書、薇薇新娘雜誌廣告、新娘物語雜誌廣告、新新娘雜誌廣告等證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57頁、第77頁、第7 至17頁,97年度偵字第17835 號卷第23頁,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51至71頁、第94至155 頁、第166 至
176 頁)。是被告甲○○既明知原告已使用「凱瑟琳」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對於「凱瑟琳」商標係由原告專用之情,自難委諸不知,乃其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系爭商標中之「凱瑟琳」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且所提供之服務又與原告相同,當然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與「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而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揆諸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甲○○上開行為,應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㈡、次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以橫式書寫中文「凱瑟琳」,於「凱瑟琳」字樣下方再以橫式書寫英文「CATHERINE 」,而被告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廣告用以行銷其婚紗攝影服務之商標圖樣,則係使用橫式書寫英文「CATHERINE 」,於「CATHERINE 」字樣下方以橫式書寫中文「凱薩琳‧麗緻婚紗」;或使用橫式書寫中文「凱薩琳」,於「凱薩琳」字樣上方或左方繪製一內含心型之盾牌圖樣;或使用橫式書寫英文「CATHERINE 」,於「CATHERINE 」字樣左方、上方繪製一內含心型之盾牌圖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9 頁、第116 頁,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10 9頁、第111 頁、第120 頁、第12
2 頁、第126 頁),是以被告所使用之「凱薩琳 CATHERINE」商標,與系爭商標兩相比對,除使用完全相同之英文字「CATHERINE 」外,其中「凱薩琳」與系爭商標之「凱瑟琳」,讀音相似,二者首尾文字相同,僅有第二個中文字「薩」與「瑟」之差異,且均屬英文「CATHERINE 」之譯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就中文「凱瑟琳」、「凱薩琳」部分雖字體略有不同,惟就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類似,復使用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樣「CATHERINE 」,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係使用於婚紗攝影服務,其所滿足之消費者需求相同,市○○○○道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亦重疊,自屬同一服務,況系爭商標自82年4 月1 日起即經原告申請註冊獲准使用於攝影服務多年,已如前述,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較為熟悉,被告於店面招牌、網站及媒體刊登廣告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以行銷其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即有使相關消費者認其服務來源與系爭商標之來源為同一,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而有使相關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之虞。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相同之婚紗攝影服務,使用近似於原告註冊之「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即「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自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第參以原告之關係企業「乙○○○○○」,前於96年間欲以「凱薩琳KATHERINE 」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權,指定專用於攝影、錄影、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婚禮安排服務等類別,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圖樣上之「凱薩琳KATHERINE 」與系爭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圖樣近似,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攝影、錄影、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婚禮安排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於96年8 月14以(96)慧商0413字第09690699710 號、(96)慧商0413字第096906997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要求「乙○○○○○」提出說明,否則將依法核駁,嗣經「乙○○○○○」提出已取得原告同意其申請註冊之證明書,該局始核發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證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8 月14(96)慧商0413字第09690699710 號、
(96)慧商0413字第096906997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182 至184 頁、第186 頁),顯見「凱薩琳KATHERINE 」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中文、英文讀音近似,職司商標審定業務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有使消費者混淆之虞。尤以被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第00000000號「凱薩琳KATHERINE 」商標註冊證後,旋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即主張其所使用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與「凱薩琳KATHERINE 」商標,二者為相同或近似商標,足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商標異議理由書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40頁、第44至45頁),則被告使用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除中文讀音與系爭商標之「凱瑟琳」相似外,另使用之「CATHERINE 」英文字母、讀音復完全相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相同之婚紗攝影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兩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並非類似,且經營地區不同、非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未使消費者混淆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再者,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時,已知悉臺北地區之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使用「凱瑟琳」商標多年,乃因而使用「凱薩琳」等語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51頁、第75頁、第82頁);抑有進者,被告甲○○成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前,已於85年間成立「太平洋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婚紗攝影業務多年,且於86年間更以「太平洋」字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婚紗攝影及新娘禮服出租業務,此同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963 號卷第62頁、第62頁背面、第132 頁),復有太平洋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9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96
3 號卷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9 頁),互核上情觀之,顯見被告甲○○作為婚紗攝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確知悉為強化商業競爭優勢、維護商譽,將公司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專用於所營服務,至為重要,既被告甲○○坦認於開設「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前,已知悉丙○○在臺北地區開設「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並使用「凱瑟琳」商標從事婚紗攝影服務,業詳如前述,則其對於原告早於82年間已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專用於攝影服務,自難諉為不知,詎其於92年9 月30日仍以幾近雷同於原告「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名稱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作為公司命名,並以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與系爭商標「凱瑟琳CATHERINE 」相類似之「凱薩琳CATHERINE 」作為商標,對外經營相同之婚紗攝影業務,其主觀上顯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甚明。被告甲○○辯稱不知系爭商標已申請註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丁○○於94年3 月7 日繼任為「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後,除掌理「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財務業務,並繼續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此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於此情形,「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對外所為之侵權行為等同於被告丁○○所為,則其等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辯稱其雖是「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負責人,但不知對外係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云云,自不足為採。
㈥、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 百倍至 1千5 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千5 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而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限,此比較觀察該法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於攝影服務之商標權因受侵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之計算方式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又商標法6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損害額計算方式,係以比較商標權人於侵害行為發生前通常可獲得之利益,與侵害發生後實際所獲得之利益,其間之差額作為商標權人損害範圍,如以差額說計算損害範圍,須由商標權人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舉出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可參。另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亦有明定。該項之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業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⑴、因商標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損害:
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雖未能詳實舉證,惟被告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進入相同之婚紗攝影市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確有使部分消費者混淆服務來源,,此據原告提出網友在「Wed168婚禮情報網」抱怨「中壢凱薩琳」服務品質以及誤認「中壢凱薩琳」係原告分店之評論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依該份網路評論發表之時間分別為94年6 月24日、95年6 月22日、95年6 月23日等情觀之,顯非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刻意央求他人在上開網站誣指被告之所為,應堪採信,是原告確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商標權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失,應堪認定。查被告於96、
97、98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7,870,790 元、5,091,12
0 元、2,796,124 元,而原告於92至98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則分別為20,641,802元、22,386,832元、35,062,630元、43,607,613元、48,064,965元、50,845,388元、54,460,730元,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4 頁、第181 頁、第95至101 頁)。另依原告提出之客戶來源分析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2
1 至122 頁),其主要客源係分佈在臺北市、臺北縣,比例約佔59%,臺北縣以外之客戶比例約7.8 %,至於未登記地址之客戶則約佔28.4%,而被告甲○○則陳稱「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客戶有高達85%之比例均在桃園縣,位於臺北市之客戶約僅佔2 %等語,並提出客源分佈圖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第169 頁),顯見原告之主要客層係以居住臺北縣市之消費者居多,而被告成立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其營業地係在桃園縣,對原告營業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有限,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認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受自92年 9月30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約4 年多之營業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且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毋庸再依商標法第63條第
2 項酌減。
⑵、業務上所受之信譽損失:
查原告所述商譽受損情節,係相關消費者在「Wed168婚禮情報網」誤認「凱瑟琳婚紗攝影社」為原告之分店,並抱怨「中壢凱薩琳」服務不佳,惟亦有網友就此回應,表示「中壢凱薩琳」服務態度很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是本件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減損者尚屬有限,並審酌原告自申請註冊商標後,確已盡長期之努力維護系爭商標,認原告於前揭本院認定之侵權行為期間內所受之信譽損失,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⑶、綜上,被告甲○○、丁○○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計50萬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甲○○、丁○○係於98年6 月22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登載新聞紙部分:第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丁○○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並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而受有減損一節,已認定詳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載聲明啟事(長14公分,寬4.9 公分)各1 日,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標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後,以「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為名,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嗣94年3 月
7 日,被告丁○○繼任「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負責人後,仍繼續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與原告申請註冊獲准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丁○○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標、商號及網域名稱之使用,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4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載聲明啟事(長14公分,寬4.9 公分)各壹日,以及禁止被告使用「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標、商號及網域名稱之使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又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登載新聞紙,以及停止使用「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 」及「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標、商號、網域名稱之部分,雖有理由,惟此部分係以本案原告獲確定判決為前提,其性質不得假執行;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1 條、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