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正浩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袁正浩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程序轉換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九六五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特別規定,因而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應為具結,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實務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又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一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即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
1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
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機關,該委員會自均係由機關內具特定專業交通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特定專業人員」,而非「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機關,如係專業之學術機構為機關鑑定,當亦係該機構內具此專業知識者所為之鑑定,解釋上該等專業人員(無論機關編制內或委外之專業人士)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四八六頁)。
2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明文,或修正後規
定,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二百零二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
3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陳運財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九七期,第一0三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檢察官所提出,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於審判外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963號函),及經被告聲請本院認有理由,而選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第二次鑑定,該會仍維持臺灣省桃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意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覆議字第09962002229號函)。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係對於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之情有所爭執。本院認符合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㈡查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
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袁正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十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楊梅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聖亭路八德段一二五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正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聖亭路八德段道路,亦未看清左右來車,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行人郭惠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袁正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提出被害人郭惠美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此外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行人郭惠美於夜間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左右無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袁正浩於夜間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因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縱認被害人於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大於被告,被告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而解免罪責。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推論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為其騎機車撞倒致重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之情,辯稱(略以):當日騎機車於外車道偏左行駛,是被害人突然出現在其車前方因而來不及反應,當時是因為其前方另有一台同向汽車擋住視線,汽車駛離,被害人突然自該汽車車尾竄出來,所以來不及煞車而撞倒被害人,當時其亦當場昏迷,在醫院醒來始知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重傷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有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既隨行於前方自小客車後方行駛,又係於自己車道內,是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於自小客車通過後隨即出現於被告前方,被告自無閃避防免之可能性等語。公訴檢察官另於言詞辯論時補充(略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次按生活當中處處充滿著利益侵害的風險,不論駕車與否,出門即有遭遇交通事故之風險,但我們不可能因而不出門生活,此時為追求更高度的生活利益,不得不接受某些行為的附帶風險,而一個利益侵害的風險如屬於理性冒險的範圍,就不應被認為是不法的行為,此正係判斷因果關係上的負面要件之一「容許風險」(詳可參見黃榮堅教授,基礎刑法學上,二00三年五月,第二三七頁以下)。而最常使用在交通行為上作為判斷標準的「(容許)信賴原則」,正是容許風險的下位概念,亦即透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將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型態,透過此些規範的存在,一方面得以強調規則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形成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違背規範而造成利益侵害之低概然率。因而高利益加上低風險,在容許風險的判斷上,自然亦提升其被容許度(參見榮榮堅教授,前述書,第二四四頁)。至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已如前述。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略以):「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見)。尤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對於信賴原則的限制有如下說明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本院以為,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行為,必須是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不受信賴原則的適用。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的情形,還是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的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其兩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兩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黃榮堅教授,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月旦法學第五十期,第一七八頁以下,此段引自第一八二頁)。信賴原則的意義應該是,違規製造風險的對方如尚有能力或機會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沒有道理要求由未違規的正確行為人來代勞,至於前述判決所要求正確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的標準。乃求正確行為人採取防果措施的必要條件,而絕非充分條件(參見黃榮堅,前述文,第一八二頁)。綜上所述,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各判決對於信賴原則之限制,應視個案情形判斷,而絕無「祇要違規行為人有違規之傾向,遵守規則之正確行為人就必須放棄其容許信賴」之意思。適用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應配合該判例或判決所植基之個案事實,不應將之作為抽象的法原則適用,此可參見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及楊仁壽三人於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
五、查檢察官所指被害人郭惠美因遭被告騎機車撞及,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身體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偵查卷足證。復經本院函查國軍桃園總醫院,經函覆本院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並稱被害人目前呈現「植物狀態」,意識警醒,並無深度昏迷狀態,但有認知功能障礙,功能狀態為重度依賴。有該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0656號函暨並歷資料附卷可證。又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害人遭撞及之地點為四線道南北雙向道之道路,於南向雙線道(均為快車道)馬路過中線之處,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而被害人係於被告對向車道之道路旁,先橫越兩線道之對向道路,至四線道之道路分界中線後,復行向前越過分界線並持續橫越被告車行方向之內側車道,於內外車道的中線上遭行駛於外側車道靠中線行駛之被告撞擊,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外,亦經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成年女兒陳碧霞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媽是要過馬路,因附近六、七百公尺都沒有班馬線,我媽才會穿越馬路,應該是在一二九號那邊(即被告方向之道路)被撞,她有一隻拖鞋在一二九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見本案係被害人違規闖越馬路,且被害人顯然已橫越被告對向車道,而甫進入被告所騎機車之車道上。至被告抗辯因為當時其前方有一部自小客汽車行駛,被害人突然自該車車尾竄出,才會煞車不及而撞到被害人等語。固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屬實,惟所以無證據證明係因為被害人已呈現「植物狀態」無法言語,自無從以人證方式調查,本件亦無現場監視錄影帶足茲證明,更無從期待如確有所謂前方汽車,而該駕駛人能得知發生於其車後之事實,並出面作證。於此種難以或根本無從調查之情下,僅能自當時道路狀況及撞擊位置判斷被告所辯是否可信。而判斷被告抗辯是否可信,並非須達絕對或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毋寧此係被告指出其證明方法,被告並無所謂說服責任,因而祇要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自應認其所辯可採,此正係「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體現。查案發當時係夜晚八時三十分許,雖當地有照明,但較之白晝的光線明亮終不及,因而用路人視線有其侷限可想而知。被害人連續橫越對向兩車道,繼而又越過道路中間分界線,進入被告同向車道的內車道,此時已越過三個車道之遠,須知被害人係在寬大的馬路上橫越,除非當時全無來往車輛,否則被害人勢必須隨左右來車,以走走停停之方式前進,以被害人之年紀及一般人於馬路上橫越之情,當無可能被害人係一路狂奔約過三個車道至遭撞位置,因而被害人之身影會隨著其前後駛來或駛離的汽車而不時隱沒其身影,因而被告辯稱其前方有一部汽車,待其前方汽車駛離撞及位置,被害人突然出現在其機車前,尚屬合理懷疑;又不論被害人是走走停停橫越馬路或即使對向並無車輛,被害人先連續橫越對向兩或三個車道,此等步行時間非短,可推知被告之機車尚未駛達撞及位置,自難期待被告於遠方即瞧見被害人在自對向車道走來之情,公訴檢察官此處之主張,與常情難合。至檢察官另主張本件並無被告所辯其前方汽車,而係被告可能因為漫不經心,所以未注意其車前出現的被害人,逕撞擊被害人,所以才無煞車痕等語,固非無見,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與被告之主張均無從調查以明事實之前提下,雖各自主張均有可能,惟祇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當無為有利國家認定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既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認被告當時因為其前方同向有一部自小客車,而被害人突自該自小客車車尾出現而闖進被告之車道。可以確定的是,被害人如不違規闖越馬路,即不至於冒然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害人此一違規闖越馬路之行為,顯然製造本案發生的不被容許的風險,被害人非無機會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發生此結果的發生,例如行至附近斑馬線依號誌過馬路,或待南北均無任何來車,客觀上絕不致發生遭撞及危險而穿越馬路等,被害人貪圖一時方便甚或習慣於在仍有來車時,以臨停走避方式持續穿越馬路,不選擇合於交通規則或社會倫理規範之行為,自應承擔隨之而來的可能發生的任何不受保護的風險(至於附近數百公尺均無斑馬線,不能持以為有利被害人之主張,蓋被害人既然選擇方便及不遵守交通規則,正係自己選擇放棄國家的保護而自願承擔風險)。本院以為,此時被害人即無道理要求正當合法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之被告來採取防果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被害人突然自同向前方汽車車尾後出現,自無可能期待被告能及時採取避煞之行為,尤有甚者,即便被告及時避煞,恐亦無法阻止被害人侵入其車道遭撞及之結果發生。
六、至第一次鑑定機關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第二次鑑定機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均認為「行人郭惠美於夜間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左右無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袁正浩於夜間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檢察官因而據為認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無不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因而雖認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罪責。惟按基於前述「容許信賴原則」之意旨,本院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其規範目的限縮解釋,換言之,本條項規定如不加以適當之說明及限制,已儼然成為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的「帝王條款」(亦即找不到其他交通規則,拿出本調項即無往不利,這裏的無往不利是對國家,相反的就是對行為人的人民不利)。正如前述,本案係被害人自己違規侵入被告之車道,殊不論被告如有超速,是否即足認其提高本件之風險而應將被害人受傷事實歸責於被告,亦甚有疑,而兩次鑑定意見書均未認定被告有超速之事實,檢察官亦無為此主張(依卷內證據實亦無從認定及主張),而被害人先係違規侵入被告之車道,又係在緊接於被告前方之汽會經過後,突然於該汽車車尾出現於被告前方,即令被告有超速之行為,客觀上亦不及反應,更何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如強以本條項運用於本案適用,即指被告有義務要去注意違規侵入其車道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殊不論被告應立即採取如何之行為,始得避免此一結果的難題,本院以為,如要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則所有發生之事均要注意,其實這是永遠注意不完的,實則,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之程度,方為重點。而正因為實務上怠於在個案上對該注意規定為相當之限縮,竟造成此一注意規定無所不在、無所不用的弊病。其實,信賴原則的概念本來就是要在這種無所不在的情形下,用來限制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範圍的。總而言之,本案被告對於以此種方式突然違規侵入其車道之被害人,客觀上不論何人,均無可能期待其能採取避煞等必要安全措施,實則被告亦因為來不及煞車撞及被害人而自己當場昏迷送醫,直至於醫院醒來始知發生此事故。是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指的並不包括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的人,必須注意是否有人會為違規侵入其車道的情形,因此被告尚無檢察官所指違反此一注意規定的情形,亦堪認定。末尚須指出,正如學者黃榮堅教授所強調的,祇有當風險已經到達確定要實現的地步(正確行為人不讓步就一定無法防止結果的發生),容許信賴原則始有退讓的餘地。因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絕不能理解為被告祇要有任何違規行為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否則即幾近於完全推翻容許信賴的基本精神(詳可參見黃榮堅教授,基礎刑法學上,二00三年五月,第二四五、二四六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的實現使本案傷害結果發生足歸責於被告,且即使被告有超速行為,亦不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本院雖對於郭惠美女士之傷害,甚感遺憾及不捨,並對於家屬抱怨被告不聞不問,感到心寒的情緒多所理解,惟刑罰之功能並非謂有人利益受到侵害,就必須是有人受到處罰,國家刑罰在乎的是,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罪刑法定及嚴格證據的原則,依本案現存證據,本院確信,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所呈現及相關之事證範圍,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最後附帶但必須強調說明者,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與嚴格證明原則,證據認定上勢必嚴苛,此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容有不同,本案被告雖免其刑事責任,但並不必然意味被告即不須對於被害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兼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賠(補)償,更不因被告獲判無罪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