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支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延平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幹線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時,亦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局警員鄭閩仁據報前往處理,丙○○在現場向警員鄭閩仁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上載乙○○○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過馬路時有注意看,我並無過失云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閩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98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共2 紙等資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觀看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東西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紅燈,南北向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黃燈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告訴人甲○○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則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是,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知悉路口閃紅燈號誌係要先停再開,且伊當時係行駛於較小條之馬路,但因伊當時已經過了斑馬線,來不及停止,故未暫停後再開等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再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幹線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時沿酒泉街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亦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述傷害,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屬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有上開疏失,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惟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局警員鄭閩仁據報前往處理,丙○○在現場向警員鄭閩仁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自身犯行並爭執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則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先暫停再予通行之過失,導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甲○○、乙○○○年紀分別為68歲、61歲,已非青壯之年,復告訴人二人車禍前原行動自如,毋須其他工具輔助,然因本次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均得持輔助器方可緩慢走動,顯見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二人之傷害實屬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和解態度非佳,甚將其上開肇事車輛賣出後,仍無將該賣得價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意,另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告訴人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減速通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