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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財得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5368C1004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財得於民國98年

9 月24日,因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15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5368C100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1 月14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9年1 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99年1 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1 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1 月3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財得戶籍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20號,平日係居住於桃園縣○○鎮○○○路○ 段○○巷○號,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雖係蓋印登載由異議人之弟弟陳財庫代為收受,然陳財庫於98年7 月間起即因經商失敗負債,行方不明,未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20號居住,本件裁決書實際係由陪同其母親居往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

20 號 之外籍看護工武氏荷應郵差之要求,取用陳財庫之印章蓋印收受裁決書,且因該外籍看護工不識中文,亦不知裁決書之重要性,未將裁決書轉交予異議人,此裁決書之送達應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為送達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行政程序法規定得代收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所謂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因之,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 8號、82年臺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於98年12月18日寄往異議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20號」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由異議人之弟弟陳源水雇用照顧異議人母親之外籍看護工武氏荷,持異議人之弟弟陳財庫之印章簽收,並非由陳財庫簽收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武氏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前開裁決書係由武氏荷持陳財庫印章蓋印收受等語,及證人陳財庫於本院訊問中陳稱98年12月間伊係居住於內湖地區,並未居住於桃園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9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復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武氏荷之居留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異議人戶籍雖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20號」,惟並未居住於該處,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居住於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平時很少回老家等語在卷(見聲明異議狀、本院99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財庫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前開地址僅其母親、武氏荷及其子居住該處等語相符(本院99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足見,武氏荷並非與異議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之同居人,亦非為異議人所僱用之受僱人,是縱武氏荷於98年12月18日在異議人前揭戶籍地以異議人之弟弟陳財庫印章簽收本件裁決書,亦不得謂於當時已經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裁決書於武氏荷以陳財庫名義代異議人陳財得簽收時,雖因武氏荷非屬異議人之同居人,而未具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惟嗣後該裁決書業經監理機關於99年6 月8日於監理站交付予異議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一節,業經陳財得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於99年6 月3 日因遭警員臨檢始知駕駛執照遭註銷,於99年6 月8 日前往監理站詢問後,始經監理機關告知確有前開裁罰,並交付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予異議人等語在卷(本院

99 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既監理機關嗣後已於99年6 月

8 日將本件裁決書交付予異議人本人,應可認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6 月8 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當日即99年6 月8 日就本件裁決填具陳述單遞交中壢監理站,該陳述單雖未據載明「聲明異議」文句,惟核其真意係不服本件裁決而尋求救濟途徑,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 份暨其上所蓋之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99年6 月

8 日收文章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異議人於斯時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未逾20日不變期間,附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無非係以異議人先後於98年9 月24日、98年12月2 日因駕車闖紅燈,而為警製單舉發違規為其裁罰依據,惟查,異議人陳財得前於98年9 月24日因駕車闖紅燈交通違規案件,為警製單舉發違規,經監理機關於99年

4 月21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於98年12月2 日因駕車闖紅燈交通違規案件,為警製單舉發違規,經監理機關於99年4 月2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前揭裁決書分別於99年4 月2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迄99年9 月28日止亦尚未繳納罰鍰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9 月1 日竹監壢字第0990023826號函、99年9 月28日竹監壢字第099002675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顯見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案件於為警製單舉發違規後,並未自動繳納罰鍰,且於本件裁決書98年12月15日做成之前,監理機關尚未做成前揭違規點數之處分,製開違規點數之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監理機關逕以異議人於6 個月內之違規記點已達6 點以上,進而遽為本件吊扣駕照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所為之處分自於法未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程序既有前揭違誤,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退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所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庭法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