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榮和於民國99年7 月22日晚間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王子街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查獲,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7 月22日下午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前行,行至王子街口時綠燈轉為黃燈,伊未減速繼續前進,於王子街80公尺外之中央西路2 段164 巷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攔截,稱伊闖紅燈違規,伊當下立即口頭提出異議,稱伊並無闖紅燈,係因車子進行中由綠燈轉為紅燈,伊不可能因燈號轉換而停止行進,如真為紅燈,伊就不可能闖過去。且員警取締闖紅燈,竟未在闖紅燈之路口舉發,而係在80公尺外之路口以目視舉發,心態可議;又填單警員於填製罰單時,違規時間尚記載錯誤,此次目視舉發亦無照相、錄影可佐證伊有上開違規事實,難保警員因身處違規地點80公尺外、夜間視線不良,舉發錯誤,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梁久旭,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證稱:伊於99年7 月22日晚間7 時許執行勤務,當時路口車輛在停等紅燈,有三台機車、一台自小客車,都有開頭燈,車燈可明顯看出在停等紅燈,突然異議人那台車衝出來,速度雖不快,但從異議人開的頭燈很明顯可看出異議人闖紅燈,當時伊和異議人距離約80公尺左右,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前面也無車子擋住視線,伊就在前面攔車,看得很清楚,是紅燈後異議人衝出來,攔查後異議人問伊有無拍照,但攔查闖紅燈依法非必須拍照存證,伊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屬警政署之惡性重大違規,並未指稱異議人態度惡劣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第21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正巧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證人梁久旭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其明確證稱當時距離80公尺,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證人確實見到紅燈後,其餘車輛皆停等紅燈,異議人係紅燈後闖紅燈則依證人梁久旭依當時情況、視距等綜合判斷,其明確見聞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辯稱:員警距離80公尺恐看不清楚及伊係行進到馬路一半的地方燈號才變紅燈云云,自難採信。
㈡次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
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是本件雖未有錄影或拍照存證,業經證人梁久旭到庭證稱明確,本件並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事後舉發,並無以現場舉發照片為必要要件,縱無監視器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受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梁久旭證稱:攔查時間係晚上7 點左右,勤務表時間也是晚上,異議人也有簽名,異議人申訴時,伊寫答辯書,發現時間記載錯誤,就自動更正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第21頁),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情事,業如前述,是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祇違規時間記載有誤,且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仍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查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各款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亟無由以此認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存在。故異議人此節所辯,要屬無據,不足以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屬有據,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