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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振清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上午8 時33分、99年6 月15日下午5時25分、99年8 月18日下午4 時2 分,行經臺北縣○○鎮○○街○○路口、臺北縣汐止市南陽橋、桃園縣○○鎮○○路○○○ 號前,為臺北縣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分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於3 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 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9年6 月24日過戶登記取得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於99年8 月18日第1 次因超載受罰,惟上開車輛於登記於異議人前之99年6 月10日及99年6 月15日,分別違規而遭記違規紀錄2 次,前2 次違規紀錄並非發生在該車輛登記於異議人之時,且該駕駛亦非異議人之人員,原處分機關未查而將前2 次違規紀錄累計而裁罰異議人,顯為錯誤並有違情理法,對異議人極不公允,更違立法之精神、目的與本意,損害人民之權益,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 個月內共達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1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

1 定有明文。又汽車違規記次其累計次數,以其違規車號計算並隨車輛辦理異動移轉,此亦為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9 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6 月24日前,為日

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分別於99年6 月10日上午8 時33分、99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5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遭記汽車違規紀錄各1 次,嗣於99年

6 月24日,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於異議人後,乃於99年8 月18日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遭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而於3 個月內記汽車違規紀錄共3 次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0-1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考諸本條文之立法精神,係為避免原車輛所有人於遭吊扣或吊銷處分後,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或質押、租賃他人而逃避執行,是如車輛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規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至於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分,雖不得直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然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情節較重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作成後,雖汽車所有權移轉,對於繼受所有人仍繼續存在,則於情節較輕之記汽車違規紀錄處分作成後,發生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下,亦應作相同之解釋,使汽車違規紀錄對車輛繼受人繼續存在而採取累積計算,方符合汽車違規紀錄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之設置目的,而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9 條前段亦作此規定。

㈢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年6 月10日、99年

6 月15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共遭記汽車違規紀錄2 次時,汽車所有人固非本件異議人,然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99年6 月24日因過戶登記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前開

2 次違規紀錄自應對異議人繼續存在;況異議人於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前,本應向監理單位或原車輛登記人查詢該車輛之違規紀錄,是若異議人得知該車輛尚有上開違規案件,而仍予以辦理過戶登記,或未盡查詢之注意義務,即逕予辦理過戶登記,均為可歸咎於己之事由,當應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9 條前段之規定,承受該車輛之違規紀錄。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9年8 月18日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9 條前段累計違規紀錄,而認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之違規紀錄已於3 個月內達3 次,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確實於3 個月內記違規紀錄達3 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