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張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張宇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9分,將其所有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聯合駕訓班旁)路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後車窗貼廣告紙8 萬8 代步極品車況佳配備好)」逕行舉發,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 項(原處分機關誤載為第57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99年9 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上開自小客車已於99年4 月12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停駛過戶,因該車年份已舊、零件取得不易,不易出售,而將該車移出賣場,待他日再作處置,為了不影響交通安全而擇文中路暫時停放,並未妨礙他人或店家出入,且未阻礙交通。又為免引起誤會,特將車輛之「售」字清除,並留有電話,以備有突發事件須移車時聯絡。(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執法人員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才將依法處置,但當時員警並無確實聯絡車主移置該車,且在無急迫性之下,執法人員及拖吊業者已在現場執行拖吊、逕行舉發,並移置該車保管,難以令人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放待售車輛三輛以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 項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400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9年7 月28日上
午10時39分,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聯合駕訓班旁),因後車窗貼有「8 萬8 代步極品、最安全、配備佳、0000000000」之廣告字牌,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
㈡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為汽車買賣業
者,且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又系爭車輛後車窗貼有「8 萬8 、代步極品、最安全、配備佳、0000000000」之字牌,惟矢口否認上開車輛係待出售之車輛,辯稱:上開車輛本來係要出售,但因有問題,因此先將該車移到外面停放,並將「售」字拿掉云云。然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蕭志雄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99年7 月27日經中路派出所員警通知,有民眾報案檢舉有待售車輛佔用道路,一般權責係由派出所處理,伊等先通知派出所開單告發,然99年7 月28日派出所回報該車前後車牌都拆除,無法逕行舉發,因此請伊等去拖吊,所以99年7 月28日伊等至現場時,有先廣播3 次,廣播內容係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拖吊作業,請違規車輛車主將車子移開,3 次後沒有見到車主移車的動作,便進行拖吊作業,而上開「8 萬8 ,代步極品」之廣告招牌當時係貼在系爭車輛之後車窗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員警蕭志雄就整個舉發經過,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並於本院訊問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復佐以上開採證照片,該車輛後車窗左側之明顯位置貼有橘色字牌,該字牌上則註記「8 萬8 、代步極品、最安全、配備佳、0000000000」等文字,核與證人蕭志雄上開證詞相符,堪以採信。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已將「售」字清除云云,然就上開車輛之橘色字牌內容觀之,其字牌內就銷售價格、聯絡方式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均已明確表明,更註記「代步及品、最安全、配備佳」等廣告文字,縱使其上並無貼有「售」字,然依一般稍具智識之人,仍得理解該部車輛係待售之狀態;從而異議人放置上開字牌於該車輛之後車窗,顯有出售系爭車輛之意無誤,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
㈢另異議人辯稱:執行勤務員警於移置車輛前,未先行聯絡車
主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本件異議人當時並未在車內,而交通勤務警察已當場廣播三次,請違規車主將車輛移開,均未獲異議人置理等情,業據證人蕭志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應認本件交通勤務警察已盡其告知義務,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得逕行移置違規車輛,是異議人徒以交通勤務警察未依其後車窗之廣告字牌所留聯絡電話通知異議人前來移車即執行拖吊、逕行舉發,執為不應處罰之理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