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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家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吳家洋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旁之自行車專用停車格,僅在停車格內噴幾個大字(按即「自行車停車格」),字體因年久脫漆只剩幾道白線,讓人以為係機車停車格,且當格內停滿其他車輛時更看不到漆在停車格地上之字,縣政府又只在縣府路面對停車格方向設置標示牌,在停車格內則未設置標示牌,伊於案發日係自公園與桃園縣調查站之間的道路左轉人行道進入停車格,完全看不到標示牌。異議人提出異議數日前經過上開同一地點,發現上開瑕疵已改觀,地面標示非常明顯,且在人行道上面對停車格方向亦設置標示牌,而且與隔壁機車停車格明顯區隔,顯示縣政府發現上開錯誤已進行改善,既然如此,是否應對之前因為標示不清造成之誤停自行車停車格撤銷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99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5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違規停在自行車停車格,經警舉發,並有警方舉發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並無違誤。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

118 條第1 項規定「停車處標誌…,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第190條第7 項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四、經查: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停放區之地面雖有「自行車停車格」之標線(標字),然該等標字實已模糊不清,此觀卷附舉發照片自明(附於桃園縣警察局99年9 月29日桃警交字第0990087033號函之後),此已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且依上開舉發照片,上開標字又係設於自行車停車格內,而非設於自行車停車格之邊緣,故一旦有車輛已先停於該停車格內,遮住上開標字中之若干字(如「自行」二字),則後欲停車者,極易誤認該停車格之屬性,而誤停機車,而本件之自行車停車格又與機車停車格相毗鄰,則更該避免上開之標字不清及標字設置位置之不當。又本件自行車停車格係劃設於人行道上,雖非劃設於停車場內,因之尚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第1 項118 條第1 項所稱之停車處標誌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之規定之適用,然該條項之規定意旨莫非使用路人得以清楚知悉停車處標誌之設置,本件自行車停車格既係劃設於人行道上,則對欲停車於該停車格內之用路人言之,最明顯得以清楚知悉「自行車停放區」之停車處標誌之設置方式,自係將該標誌設於該「自行車停放區」之正前方,且面對欲停車之用路人,即面對人行道始洽,而案發時本件之「自行車停放區」之停車處標誌卻面對廈門街之路面,該標誌之設置亦有不當。復以,觀諸異議人所提照片,案發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確實已將上開標字重新塗漆、上開標誌多設一面面對人行道,可見該局確已知悉上開標字未加維護清晰、標誌設置不當之缺失,本諸行政行為應符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舉發既係依據有缺失之上開標字、標誌,故本件舉發確有不當,原處分機關遽依本件舉發而裁罰,實屬違誤。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