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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 表 人 胡其懋異 議 人 曾詠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5 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8 月14日凌晨3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行車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口前(下稱系爭路段),以行車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異議人認舉發當時該測速相機是否檢驗合格,領有證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在未知行車路段最高限速時,原則應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則不得超過40公里。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至行車最高限速每

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行車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11月5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送達證書影本2 份、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佐,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係採雷達測速儀器,

且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 月4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舉發照相機拍攝異議人前揭超速之情,應無機械故障而誤判之虞,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