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戴瑞裕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戴瑞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瑞裕(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晚間10時4 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武漢路口處,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1.02mg/L」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酒後駕車,而監理單位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伊無法接受,理應吊扣小客車駕照,而非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6 月24
日晚間10時4 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武漢路口處,為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1.0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罰鍰之行政罰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日 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2.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並於99年11月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則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
㈢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9年6 月24日因聯結車職業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為警攔停,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8日為本件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業已修正施行,是依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5 點,又異議人前於99年
2 月2 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另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605號裁定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確定,而於99年8 月10日吊扣至100 年8 月9 日,是異議人係於1 年內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故除記違規點數5 點外,應依上開規定,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除記違規點數5 點外,「併」吊扣駕駛執照)。然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等規定,異議人則應吊扣駕駛執照1 年而無需另記違規點數5 點,故以裁決前之法律較有利於異議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
2.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在卷可按,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即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
3.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況若認為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該次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異議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
4. 職是,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
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僅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於法自有未合。至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多合一」之駕駛執照,並無自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應如何僅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部分,固有其困難之處,惟此屬執行方式之問題,尚難僅因執行上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於不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