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5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高銘鎮代 理 人 高婉恬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 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高銘鎮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銘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 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99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高銘鎮將該車交由其女高婉恬使用,高婉恬因99年9 月24日上午6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搭車前往高雄地區,故將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旁之停車格內,因停放機車時間為早上車輛稀少之時段,高婉恬可確實將機車停放至最旁邊的停車格內,然高婉恬前往高雄地區旅遊,至99年9 月26日方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該3 日期間,推斷係因他人停車而將高銘鎮所有之上開機車移出停車格外,異議人及高婉恬均無法得知機車已被遷移至停車格外,且依該車距離停車格之距離,可合理推估該車係遭人停車之便而移出停車格,爰請撤銷罰鍰之處分,並請求返還保管費等語。
三、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復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 thereasonable 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本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9年9 月
26日上午11時58分,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旁,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等情,經原處份機關於99年11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有上開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據以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
㈡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係登記於異議
人名下,由其女高婉恬所使用,高婉恬於99年9 月24日與朋友至高雄遊玩,於99年11月26日晚間方回桃園,因出發時間係99年9 月24日上午5 、6 點,當時將車停放於最旁邊之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業據其提出99年9 月
24 日 、99年9 月26日臺灣鐵路局桃園、高雄來回車票各1紙,高婉恬於高雄地區留影之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7 頁、第41 頁 至第4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機車停放之地理位置接近桃園火車站,有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圖1 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主張其女高婉恬使用該車,並於99年9 月24日因至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至高雄地區旅遊,將上開車輛停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處,並至99年9 月26日方自高雄地區返回桃園縣桃園市等情,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遭他人搬移、挪動,以致於停放於合法停車格之外之高度合理懷疑:
⒈證人即當時執行拖吊勤務之員警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拖吊的區域,違規停車之情形很多,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即在合法停車格之隔壁,距離停車格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車輛停放之位置,顯鄰近於停車格,且該區接近桃園火車站之鬧區,往往因停車位供給量寡,但需求者眾,以致於屢見機車駕駛人挪動他人機車,爭取狹小空間擠入停車格內以免於拖吊,甚而因此將她人機車推擠、搬移出停車格外。又異議人將該車交由高婉恬使用,而高婉恬因至高雄旅遊3 日後始返回,自無兼顧機車所在之可能,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可能於數日間,因多人挪車、搬動車輛、擠入停車格等情,而遭人移動至停車格旁之紅線區內。
⒉該區域違規停車情形頻繁,亦為執行拖吊勤務之人員所知悉
,自可能依例行性、甚至為加強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執行,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本件異議人所有之ME6-386 號重型機車於99年9 月24日至99年
9 月26日間,有無其他違規紀錄,經監理站函覆稱:該車輛僅於99年9 月26日為警舉發第DB0000000 號交通違規,並無其他交通違規紀錄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3 月7 日竹監桃字第1000004640號函及函附之違規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參以高婉恬99年9 月24日搭乘火車之時間為上午6 時41分,則其停放該車輛之時間應為當日上午6 時許,該時段車輛較少,甚有可能將機車停放於路邊之合法停車格內;又本件執行拖吊之地點位處繁華熱鬧之地區,違規停車之情形屢見不鮮,故常因而取締,而該車輛於99年9 月24日即停放於該處,如確有違規停車之事,衡情應立即遭拖吊,惟異議人卻係於「停車之3 日後」方遭舉發,顯違常情,可知該車輛原先極可能係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內,因數日間,多人為擠入停車格而搬動、推擠該機車,方致99年9 月26日間該車遭推擠至鄰近停車格旁之紅線區。況查,該區域違規拖吊之情形頻繁,是以異議人及該車之使用人高婉恬應無僥倖之心,而故將機車停置於停車格之外3 日,是異議人所辯尚屬可採。
⒊綜上,本件可合理懷疑違規停車係因遭他人搬移機車位置所
致,而無法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故依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至本件異議人之上開拖吊移置所產生之保管費,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所收取之費用,並非同條例第8 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異議人自不得向本院交通法庭提起異議,自應另依其他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是異議人就上開拖吊移置所產生之保管費部分,向本院提起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