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2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9 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人員之指揮」之違規駕駛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1 月18日(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6 月
8 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於99年2 月6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
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且因受前配偶甲○○家庭暴力,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另在家暴、離婚訴訟中,無法變更戶籍地址,以致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異議人乙○○雖失口否認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有何前述
之違規事實,然此經證人即當場逕行舉發之員警王耀駟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斷無甘冒偽證罪誣指異議人之理,是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亦有證人王耀駟庭呈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可參,足見異議人確實有前述之違規駕駛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據此裁罰,固屬無據,惟:
㈡按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認異議人有前述違
規行為,而於97年5 月9 日擎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7年5 月26日為寄存送達,且迄至99年6 月28日止,異議人均未前往寄存之八德郵局領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6月18日德警分交字第0993021790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6 月28日桃營字第0991803488號函、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26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可佐,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認定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完成送達程序。
㈢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車籍或戶籍地址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查,異議人因與前配偶甲○○於96年5 月18日有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160 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又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家護字929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再異議人與甲○○已於98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608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89頁)可稽,且證人即異議人之姐雷蘭蓮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與甲○○進行家庭暴力及離婚訴訟時,即已搬離上開戶籍地,遷址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等語,至為明確,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裁罰金額為7,200 元,證人雷蘭蓮與異議人雖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當不至於因異議人7,200 元之罰款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是其證詞亦屬可信,足見異議人稱其已於96年
5 月間即搬離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此,尚非虛佞,且觀以異議人所庭呈之96年10月2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96年11月23日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會談紀錄表上所載住居所欄(見本院卷53頁至第54頁),均記載異議人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並非當時之戶籍址,益徵異議人所言非虛,故上址於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已非異議人之住所地,堪可認定。
㈣從而,上開寄存送達程序自屬不合法,佐以卷內並無原舉發
機關對異議人其他住居所為送達之事證,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致異議人無從即時知悉遭裁罰之事實,而依法採取相當之救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乙○○,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異議人嗣後已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或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從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為實,究否應予裁罰,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裁決,並非不予罰處,是本件即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