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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蘇榮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 月3 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蘇榮珍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榮珍於民國99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機車騎士陳弘佳發生碰撞,致其受傷後,未保留現場,逕自將肇事車輛駛至路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車輛至路旁)」之違規為由,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機車騎士未注意前方有許多車輛已在左轉,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是在車陣中第5 部車,且後方還有其他車輛,事故發生係因該機車騎士未注意前方有車,而緊急煞車滑倒並擦撞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下方,並非異議人去撞該名機車騎士,且在轉彎車已通過達中心處,依道路使用權來看,轉彎車本應有優先通行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訂。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99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路口,與機車騎士陳弘佳發生碰撞,陳弘佳並因之受有左膝受傷之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即將其營業一般小客車滑行至路旁停放,員警到場處理時,異議人之車輛已停於路旁一節,業據異議人蘇榮珍及證人陳弘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陳弘佳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異議人於上揭車禍事故後,相對人陳弘佳受有傷害之際,未待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並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擅將車輛移開肇事地點而停放至路旁,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二)次查,異議人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行車速度為30公里左右。當時我由環北路方向往環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行駛環北路與中豐北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我由環北路(北往南)左轉中豐北路,我前方有5部自小客車,我在第5 台,我跟隨前車左轉,機車滑倒撞到我右後方的保險桿下方,我就停車人下車查看。」等語在卷。證人陳弘佳於警詢中則證稱:「我當時由環西路二段方向往環北路方向行駛,當時我是行駛外側車道,大約40公里左右。直行行駛到中豐北路與環北路路口時,突然有一部計程車由環北路方向(北往南方向左轉中豐北路),我看到計程車衝出來之後,我就緊急煞車,因當時路面濕滑,我所有之重機車M9X-758 號就碰撞到該營業計程車右後方保險桿部分,之後我就人車倒地受傷。」、「(警察問:你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因我旁邊有汽車,我沒辦法看見前方要左轉的車輛,對方突然左轉,我看到該計程車的時候距離約3 至4 公尺左右。」等語甚詳。

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證人陳弘佳之機車係倒放於環北路(南往北行向)路口之外側車道,再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3 張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損位置為該車右後方保險桿,是堪認異議人之車輛於遭受撞擊時,其車身當已左轉完畢且駛經環北路(南往北行向)外側車道而正欲駛入中豐北路,惟於未及進入中豐北路時,其車尾即遭斯時騎駛於環北路(南往北行向)外側車道且適行至該路口之證人陳弘佳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始造成異議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車損部位位於車右後方保險桿處。是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既已完成左轉彎,自難認有何「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移動肇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此部分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