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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丙○○上列受處分人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逕行舉發「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4 月9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逕行舉發「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上」,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經異議人於93年7 月21日辦裡報廢,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份在卷可證,且該車輛前於98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周邊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經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確定,於此更可證明本件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確非異議人所為。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車輛沒入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經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2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路口,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2 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惟查:系爭車輛已於93年7 月21日,由異議人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之事實,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既將自己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並立切結書表示因車輛年久破舊不堪使用,已將車輛連同號牌一併售予舊貨商,顯見異議人已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思。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99年5 月2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2 月23日當天,我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執行勤務,看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紅燈左轉,而闖紅燈是駕駛人應負之責任,所以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是針對駕駛人,但因該交通違規之駕駛人未出示行照,經我以電腦連線查證,發現該車牌業經報廢,於是我回派出所後,便自行填寫車主資料,將該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 頁)直接寄給車主逕行舉發之,而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駕駛人,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等語明確。是以,本件違規駕駛報廢登記車輛之行為人係乙○○,非異議人本人,則系爭車輛應可認確非處於異議人實力可得支配之狀態,而異議人又提出上揭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之書面資料供參,可證系爭車輛確非異議人所有甚明。原處分機關應查明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自不得僅以車輛報廢前之原登記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而裁罰之。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逕以車籍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裁處罰鍰5,400 元,沒入車輛之處分,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