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4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叁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前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原幾攔停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罰鍰部分並無異議,且已繳納,惟伊於違規當時既僅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意旨竟查扣伊所有之執業聯結車駕照,實已嚴重影響伊一家四口之收入生計,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4 月2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因而查悉受處分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標準之違規事實,而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於99年4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甲○○具狀自承無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4 月30日竹監桃字第0990011324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原處分機關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惟該條既僅單純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而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自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為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 年3月1 日施行生效,茲因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
98 年6月27日及99年1 月14日,均在該條文修正之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上開條例於修正前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與修正前條文比較,可知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駕駛自小客車而違規,則其依法所受之處分,即應係指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並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合。於實際執行層面上,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難僅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換發」制度並確立「汽機車一人一照」原則,即遽認無法再持原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即非無理由。至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逕行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尚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攔停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依法應受之處分既僅係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及此,遽即吊扣其所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所指,非無理由。茲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法院就此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即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既係同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區分,異議人縱對於前開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仍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