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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20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99年5 月12日第53-C09268B2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84條規定之事件),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係為處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及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設,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即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依其性質原係屬行政罰之公法事件,惟因前揭規定,始特設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處理之;反之,若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自應回歸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以決其應遵循之救濟程序。是對於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若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如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5 月12日字第53-C09268B2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觀諸前揭裁決書之內容,本件異議人因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課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罰鍰。核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屬於公法事件,但顯然非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依照前開說明,非屬由地方法院所設之交通法庭處理之事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此亦可自前揭裁決書「附記欄」所載:「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向本局遞送」可知。

異議人誤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