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莫先熊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莫先熊( 以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5 月19日14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之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爰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雖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人已於領回機車時同時簽收舉發通知單,但異議人當時僅記得繳錢、領車,不記得有簽名之事,縱有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既未違規,自無須繳納罰鍰。再者,異議人前於98年5 月份停車於上揭路段,事隔半年有餘始接到裁決書,深感不解,又自採證照片看來,現場為一死角,行人車輛均無可能經過而造成擦撞,且照片旁又停放有多輛腳踏車及機車,卻僅裁罰異議人一人,實無理由;另自採證照片看來,異議人之機車絕未停放於「紅線上」,故無違規之處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分別訂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7日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旋即於同年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採證照片,此有卷附送達回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其上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雖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非以聲明異議狀之形式提出,惟係對裁決書內容不服而提出異議,故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縱未以聲明異議之格式提出,實質上既已有聲明不服之表示,自應認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提出,已生聲明異議之效果,始稱合理。是異議人雖於99年5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仍應認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表示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惟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資

料查知,異議人之機車於98年5 月19日遭違規拖吊後,異議人當天即辦理領車手續領取該車,並於舉發通知單及登記簿上簽名,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亦同時交付異議人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3 日桃警交字第0990036728號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 、拖吊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領車人簽名影本、違規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15頁、第30頁反面參照) ,是異議人確於舉發通知單、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親筆簽名,表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及遭違規拖吊之機車等情堪以認定,舉發通知單已由異議人收受無訛,異議人縱未注意或遺失舉發通知單,亦不代表異議人得為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此部所辯不足為採。

㈢次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莊志豪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㈣異議人雖辯稱該地為交通死角,且伊未將機車停放於「紅線

上」云云。惟查,自採證照片及99年6 月8 日補照之現場全景照片,該處確實劃有紅色實線,而中壢市○○街○○號前雖為一轉角,但為店面及補習班門口,依前開規定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的義務,異議人如逕以不影響他人交通而拒絕遵守交通標線,則屬無據;又採證照片亦顯示異議人之機車確實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路段,原處分機關亦表示「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在『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再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檢視採證照片該車停放於道路排水溝渠設施及柏油路面處屬道路範圍,且該道路路側繪製有鴻實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有原處分機關99年6 月18日竹監壢字第0990016509號函可按,是該路段既繪製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均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逕以機車未停放於「紅線上」辯稱無違規情事,洵無足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 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