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 月18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LC-6047 號自用小客車,因有不依限期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填製壢監檢字第532733969 號通知單舉發,並於98年12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 月20日)前繳納罰鍰並參加定期檢驗,故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自99年5 月18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債務關係與銀行辦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致使經濟陷入困境,致無法如期繳納98年全期汽車牌照稅、98年全期汽車燃料稅及98年綜合所得稅而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現已向行政執行署提出證明並申請分期繳納,且亦正常繳納,惟因尚未繳納完畢,故無法如期參與汽車定期檢驗,請考量受處分人經濟之困境及誠心解決債務、稅務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以謀求受處分人經濟生活之重生云云。
三、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因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原處分機關舉發,且因逾期6 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200 元,並自99年5 月18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逕行裁決,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及註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係因債務問題,故無法如期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然已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分期繳納並如期正常繳納,惟尚未繳納完畢,故無法如期參與汽車定檢云云。然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此為99年1 月27日修正前公路法第75條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既因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則原處分機關停止其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於法自屬有據。又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應於98年9 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一節,已如前述,其並可由行車執照上之註記得知該指定之檢驗日期;另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3 日以受處分人有未依限期於98年9 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而以壢監檢字第5327339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已於98年12月2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則受處分人應於98年9 月28日前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1 月20日)前,儘速向原處分機關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並參加車輛檢驗。
㈢又受處分人未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事,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寄送催繳書,並於98年10月28日送達,然受處分人於99年1月27日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分期繳納之事項僅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8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並無申請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相關文件,異議狀所附收據亦僅為使用牌照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憑證,而無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憑證。且原處分機關函覆稱於99年4 月27日將受處分人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行政執行,移送前、後皆查無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90018278號函在卷可查;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因受處分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期通知繳納,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事實,於99年5 月5 日開立公燃字第984015085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00 元。足見受處分人於99年5 月5 日前並無申請分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或已繳納部分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且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函覆汽車燃料使用費亦無分期付款之法令規定,故受處分人辯稱伊已向行政執行處提出證明並申請分期繳納,且如期正常繳納乙事,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稽此,本件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 個月以上之違規事
實,顯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自己之事由所致。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作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註銷汽車牌照,並無違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