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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06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60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交通案件者,係指: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以及㈡、道路交通刑事案件,此由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亦明。準此,得以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之事件,應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若係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關之其他行政事件,則不得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應另循行政程序、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方式救濟。倘異議人就非屬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自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6 月25日送達本院之聲明異議狀載明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厥為:「當天沒有公車,有位年輕人沒錢坐車,警察要他坐機場車子,我說不用錢到我車上休息不用錢,警察圖利排班車,說我沒牌危險,公然污侮」等語,並進而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99年6 月22日交竹監字第520006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6 月22日竹監桃字第0990017849號函等為附件。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舉發通知單,其上已記明違規事實為:「為具備機場排班證進入機場攬客營業(駕駛人甲○○)。依航警行字第0990015657號函辦理。」,足認新竹監理所並非針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駕駛、用路行為提出舉發,且異議人亦應係針對新竹區監理所前揭舉發通知單而聲明不服。此由徵諸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99年7 月6 日竹監桃字第0990019541號函覆本院時所檢具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6 月11日航警行字第09 90015154 號函附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等,其中均未提及異議人如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違規駕駛之情事,益顯明白。茲因本案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而係人民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欲提出一般行政救濟之範疇,是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法律程式不備,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6 月22日交竹監字第520006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性質核屬行政法上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且本件尚未據新竹監理所掣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處分書一節,亦經該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本院時說明甚詳,是異議人日後如對公路主管機關就本案所為之裁處不服,自應依循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程序提出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