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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敏俊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敏俊於民國99年5 月22日凌晨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5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查獲,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2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54

5.6 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99年5 月22日凌晨3 時35分許行經中○○○區○○○○○道南下引道,伊原本時速約90至100 公里,在前方無車之情形下,原本欲加速至約110 公里,但伊踩油門至跳檔後,驚覺超速,便趕緊煞車,經過一小段時間後發現前方警車亮起警示燈,此時伊時速約100 公里,在被警員攔停時,警員詢問伊時速多少,伊回答「應該是140 公里至150 公里左右」,因當下無多餘眼力看時速表,只能憑感覺,但雷射測速儀器顯示為162 公里,伊雖認為不可能,但仍相信警員之判斷,警員告知伊係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1款並開掣紅單放行。於伊經過楊梅收費站後,警員又再度亮起警示燈並以廣播方式示意伊開往路肩,然此時伊並無違規,攔停後,警員告知剛剛開的罰單法條寫錯,要更改為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說是比較輕,故伊當時同意警員更改。但事後詢問其他員警,在伊未違規之情形下,警員第二次的攔停已經是非法使用職權,且若伊為違規超速,為何警員在第一時間開立的是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伊違規地點處係立有「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而非「測速取締」,故應須有伊違規之照片或影片佐證伊違規,如無上開證據,爰請求撤銷前揭不當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1 號南向59公里處,因有「

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2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545.6 公尺)」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當時攔停舉發之員警葉佳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9年5 月22日查獲本件違規,伊當時係和同事在南下59公里處進行雷射槍測速勤務,在遠方看到中線車道一部車子車速很快,用雷射槍點對點方式對該車進行測速動作,測得該車車速162 公里,當時所用之雷射測速槍有定期檢驗,當該車快接近警車的時候,開啟警示燈,並從路肩慢慢加速,切到車道裡面,將該車攔停至路肩,向該車駕駛人說明違規內容並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1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亦具狀供陳:伊當時有瞬間加速,驚覺超速後煞車,於員警詢問其時速係多少時,當時憑感覺稱時速係140公里至15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綜合上揭證述可知,異議人確有前揭超速違規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時速約係100 公里左右,並未超速,

員警所述不實,測速槍應有問題,且因前方有標示「測速照相」,故應檢附違規照片或影片,照片影片上需顯示具有認證單位定期檢驗及校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器數據云云,惟查: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係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

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⒉依本件員警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10日出具之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UX009028)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之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該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亦無證據可顯示員警有任何操作不當之瑕疵,則本件系爭雷射測速儀功能及準確性應無疑義,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62 公里,行經速限每小時100 公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59公里處,超速62公里乙節,應堪認定。異議人於查獲當時稱恐超速至140 公里至150 公里,並具狀陳稱當時確有踩油門加速及驚覺超速之情事,復又稱當時時速應係100 公里云云,前後反覆其詞,且空言辯稱未超速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

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異議人請求提供現場舉發照片、錄影乙節,因前值勤當時並無照相、錄影等情,業據證人葉佳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並非以現場舉發照片為必要要件,縱無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認定。

㈢按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停舉發時應應穿著制服,

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且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一㈡⒉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佳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攔停異議人時,距離100 至200 公尺的時候,伊就開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葉佳憲於攔停違規車輛時,確有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則員警於異議人違規超速後,攔停並取締異議人,並無違法之情事,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合法。

㈣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葉佳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向異議人說明違規內容並製單,開完單之後發現所引述法條有誤,之後就跟同事開著警車去找該車,在楊梅收費站時看到該車,再次將該車攔停至路肩,更改法條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超速情事,業如前述,是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攔查之員警葉佳憲亦已向異議人說明違規情事,祇違規法條記載有誤,且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仍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則證人葉佳憲予以更正法條,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此外,查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亟無由以此認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存在。故異議人此節所辯,要屬無據,不足以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