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於民國99年2 月17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處所之住所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車通過桃園縣○○鎮○○○路平交道時,原應注意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因其酒後注意力減弱之故,竟將該平交道旁之鐵路鐵軌誤認係道路,遂左轉駛入鐵路路線,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鐵軌上而無法駛離,隨即經三湖平交道保全員乙○○發現並按下平交道緊急按鈕,指揮南下及北上之火車減速、停止,致雙向列車均臨時緊急停車無法繼續行駛,造成該路段鐵路交通中斷約達30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頁背面、第
16 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三湖鐵路平交道保全員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經過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事發現場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
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再按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鐵路法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揭時、地誤將車輛駛入火車軌道中,被告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生三湖鐵路平交道路段火車往來之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4 條第3 項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前揭駕駛車輛停置於鐵軌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罪,然被告甲○○堅決否認係故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平交道旁之鐵軌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辯稱其當時原要經過平交道後再左轉,但因喝醉酒,誤認為鐵軌是道路,過早左轉才誤將車輛駛入鐵軌等情。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下雨天,伊看到被告的車速很快,平交道的旁邊就是一個轉彎的道路,被告可能因為車速太快,在轉彎的時候沒看清楚,沒轉進道路反而誤轉進平交道,伊出來處理時,伊請被告把車開走,並有問被告汽車能不能發動,但是被告發不動該車,所以伊就趕快去按平交道緊急按鈕,並通報警察到場處理,被告自行下車走到平交道旁時看起來有受到驚嚇,伊問他話他都答不出來,伊看不出來被告是不是想要自殺,被告神情很正常,但是臉有紅紅的,看起來喝了很多酒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則由前開證人證述事發經過及被告之反應等情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確實有酒醉之情形,又因其車速過快,在通過平交道轉彎時,疏未注意而誤將車輛駛入鐵軌,且被告在事發後,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方未立即將車輛駛離鐵軌,而造成該路段火車中斷行駛,被告其後也自行下車,並面露驚嚇等情,足見被告應非自始故意駕駛車輛駛入該處鐵軌停放而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又故意駕駛車輛駛入鐵軌停放阻止往來火車之通行,除會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而可能釀成重大災害人員傷亡外,亦會嚴重危急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汽車)安全,衡以一般常情,駕駛人若非有特別之動機,應無可能以此惡劣之手段,造成自身及大眾之重大危險,經查,本件被告甲○○平日有正當工作,又無任何前科,事發前僅係至其朋友住處喝酒、泡茶聊天(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警詢筆錄,本院交訴字卷第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無看出被告甲○○有任何嚴重反社會傾向或其他特殊動機,會令被告甲○○不顧一切而故意以前揭方式造成該路段火車往來之危險,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係故意欲造成該路段火車往來之危險,或能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先飲酒自陷於醉,再駕駛車輛駛入鐵軌停放。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甲○○有故意以前開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被告甲○○所辯其係過失所致乙節尚堪採信,被告甲○○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並係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且本次酒後駕車,因其酒後注意力減弱而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三湖鐵路平交道路段雙向列車中斷正常通行約達30分鐘,而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甲○○之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4 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