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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均係桃園縣桃園市○○街165之5 號5 樓之「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雇用蔡錦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企業社工廠擔任作業人員,2 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綜攬該企業社全盤事務並執行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保勞工安全,詎乙○○與甲○○均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8年4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蔡錦輝欲清除高度2.7 公尺之塑膠材料儲料桶內之塑料,遂攀爬桶邊樓梯而上,因乙○○與甲○○於平台未設護欄,且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蔡錦輝使用,致蔡錦輝不慎自儲存桶高處跌落,頭部猛烈直撞地面,受有頭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5 月5 日,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錦輝之子丁○○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蔡錦輝之屍體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乙○○與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及被害

人蔡錦輝在廣信塑膠企業社工廠內墜落致死之事,然與被告即其夫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蔡錦輝自己不應該爬塑膠材料儲存桶邊樓梯到上面,我們有教過蔡錦輝塑膠材料儲存桶如果進料太多導致風車塞住,應該在地面將料抽出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不是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和廣信塑膠企業社沒有任何關係,廣信的事和我無關,我也不了解廣信廠內設施,但我知道儲存桶已經高到屋頂,沒有需要上去,且起訴書記載蔡錦輝從2.7 公尺之儲存桶掉下來,是勞工局與警察用猜的,沒有人看到蔡錦輝從工作平台墜落,我從事貨運業多年,並與證人丙○○一同工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蔡錦輝任職於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廣信塑膠企業

社,於98年4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廣信塑膠企業社工廠內,因故受有頭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5 月5 日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且分別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71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參照),是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在其所任職、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事業單位廣信塑膠企業社內因故受有頭部鈍性傷,嗣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致死亡之情事,已可認定。

⒉次查,被害人所受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致

死亡之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妳於何時發現蔡錦輝受傷?何人發現?與死者關係為何?)於98年4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由我發現蔡錦輝由高度約2.7 米的之儲存桶摔落致頭部遭受撞擊重傷,我是廣信塑膠企業社負責人」、「(請詳述發現的經過,蔡錦輝為何會由高處摔落,他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當時為何要爬上儲存桶?)我當時在旁邊挑資源回收桶的塑膠料,突然聽見一聲巨響發現蔡錦輝由儲存桶摔落,當時我是背對著儲存桶,所以我是沒看到他是怎樣摔下來的,他平日的工作是挑資源回收之塑膠料及操作塑膠粒還原機台,因為塑膠材料儲存桶加料太多導致風車裝置無法繼續加料而停止,故蔡錦輝需要上去將多餘的塑膠料清除」、「(蔡錦輝在儲料桶上面的工作環境為何?)因為儲料桶與天花板之間無法容許成人站立,故上去工作需要蹲著,不過那只是特別的情況才需要上去」等語(相字卷第5頁參照);於98年5 月6 日偵查中亦供稱:「(發現情形?)

4 月13日早上8 點多,我背對死者,聽到聲音才發現,可能因為儲料桶太滿,死者要去清理,才掉落,儲料桶高約2.7米,死者工作有需要時才會爬上去,當日死者未穿戴安全設備,我現場也沒準備」、「(儲料桶上方環境?)…死者加料是從地面上的管子,管子接到儲料桶上方,若加料太滿,需爬到上方將蓋子打開,儲料桶上方沒護欄,是出事後才加裝」等語(相字卷第15頁),是依其所述,足以認定塑膠材料儲存桶因高2.7 公尺,與天花板間不容成人站立,故從事清除塑膠料作業之際必須蹲伏,工作空間受此壓迫,勢必活動與視野受限,且儲料桶上方無護欄供人抓握之桶頂作業環境,並被害人平日在廣信塑膠企業社內從事挑選回收之塑膠料與機台操作之工作,倘儲存桶因加料過多致風車停止轉動,被害人值此例外情況,即須攀爬樓梯至儲存桶上方清除塑膠料之事,是認被害人有至桶頂進行作業之必要。再以被害人因此次事故受有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之傷害,並因此致死,足見其頭部係受外力撞擊,且承受力道甚為猛烈。參以被害人余慧珠於事故之際,有聽見巨響之情。另以被害人倒臥塑膠材料儲存桶側,身旁即係桶邊樓梯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相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參照)。

綜上諸情,足以佐證被害人所受傷害致死之唯一原因,係被害人為進行清除儲存桶內塑料之作業,故而攀爬桶邊樓梯而上,而於其倒臥地點旁之高2.7 公尺之塑膠材料儲存桶高處墜落,因此頭部承受甚為猛烈之力道,為可認定。被告乙○○辯稱蔡錦輝從2.7 公尺之儲存桶掉下來之事,是勞工局與警察猜的云云,然前開事實俱有實據可憑,核其所辯洵屬卸詞,要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甲○○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

於事故發生之際在場,且負責企業社內之經營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判中坦認屬實,是綜理該企業社全盤事務,對於企業社作業現場之設備提供與維護具備權限,核屬從事業務之人。復查,被告乙○○亦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乙○○於98年7 月22日偵查中供稱:「(請問你有跟甲○○共同經營廣信塑膠企業社嗎?)有」、「(所以你也算是實際負責人?)應該算是我太太是負責人」、「(她是登記上的?)對、對」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綜合其所述言下之意,即已肯認其與被告甲○○均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差別者僅在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其為實際負責人。另據被告甲○○於同次偵查中供稱:「(乙○○是你所僱用的員工?)他是我先生」、「(你是跟乙○○共同經營廣信塑膠企業社嗎?)點頭」、「(登記負責人是你,實際負責人呢?)兩個人一起作」、「(現場安全維護及勞工教育訓練,是由誰來負責?)我在管理」、「(那你先生也有在管理?)有,我們兩個都在裡面作,那麼小都是自己人在作」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依其所述,更係直指被告乙○○與其均係廣信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營、管理該企業社。參照對於被害人住院探視與身故理賠乙事,被告乙○○自始均出面處理,且交付名片乙紙予被害人家屬,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4 頁 ),並據被告甲○○於98年7 月22日偵查中亦供承被告乙○○有出面洽談和解之事無誤(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害人之家屬丁○○等以被告乙○○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聲請調解,於98年6 月2 日下午2 時在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期日,被告乙○○未提出何等登記負責人甲○○或事業單位廣信塑膠企業社委任其出席之書狀,即行代表廣信塑膠企業社出面調解之事,亦有桃園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附卷足參。復見被告乙○○交予被害人家屬名片,記載:「廣信塑膠企業社-乙○○(宏彬)0000-000000-PE.PP 粉碎買賣-PE.PP 塑膠粒製造-各種塑膠分類回收」未載乙○○於企業社內擔任作業員、品管、業務及經理何等職務,就被告乙○○製作之名片形式以觀,乙○○之個人名義即等同、代表廣信塑膠企業社。更以名片為平日使用之物,非為特定洽談和解之事印就,顯見被告乙○○平日即以代表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地位自居。參見被告乙○○個人於9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勞保投保單位為桃園縣塑膠製品業職業工會,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910086510 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由是足徵被告乙○○確係從事塑膠製品行業,亦得佐證其為廣信塑膠企業社負責人之事。綜上諸情,被告乙○○確係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該企業社之經營、管理,而綜理該企業社全盤事務,為可認定。另被告乙○○於98年7 月22日偵查中雖稱:我只負責企業社之對外業務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查,據其於同次庭期已稱:我有與甲○○共同經營廣信塑膠企業社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甲○○於同次庭期亦表明:我與我先生都有在管理廣信塑膠企業社,蔡錦輝出事後,我通知我先生,他有過來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4頁與該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甚且證稱:「(【廣信塑膠企業社】銷售販賣誰在跑?)送貨來的就是零散的開小貨車」、「(客戶如何開發、銷售誰在做的、業務誰在跑?)我們公司哪有在跑業務」、「(是客戶自己到工廠跟你訂貨跟你買?)如果是賣的,是我公公之前租人的那些人」、「(所以不需要找人去拜訪客戶、找訂單?)不用」(本院卷第71頁與該頁背面),依其所述,足認廣信塑膠企業社均係與既有客戶往來交易,無何等對外業務活動,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嫌隙、仇怨,是被告甲○○所述前情,應屬實在,由是得證被告乙○○於98年7 月22日偵查中所述其僅負責廣信塑膠企業社對外業務部分不實。從而,被告乙○○有權從事企業社之經營與管理,綜理該企業社全盤事務,對於企業社作業現場之設備提供與維護,亦具權限,與被告甲○○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⒋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中改以蔡錦輝不應該爬桶邊樓

梯到塑膠材料儲存桶頂,其有教導蔡錦輝塑膠材料儲存桶如果進料太多,致風車塞住,應在地面將料抽出之詞置辯,惟以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際全未提及,而於本院審判中始以該情置辯,衡諸常情,被告甲○○原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當較為清晰,苟其所辯前情為真,何以對此隻字未提而於相隔數月始行於本院審判中提出?顯不合理。並以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均係經被告甲○○親自確認,認無誤後始行簽名,自難有何誤載、漏載致因此發生對被告甲○○不利之錯誤。況以被告甲○○為警詢問、受檢察官訊問之際相對於審判中受訊問時,較無充分時間權衡利害、籌謀計畫作答內容,實應認被告於斯時所述情節益較本院審判中所述情節為真實。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受警詢及偵訊之際時有受何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事。參照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妳們工作地點塑膠儲存桶有時候加料太多是否會導致風車無法運轉…所以死者蔡錦輝需要上去將多餘的塑膠料清除?)我們有教過蔡錦輝塞住時,從風車直接吸回來就好,不用爬到上面」等語(本院卷第

25 頁 參照),言下之意,亦不否認被害人確係為清除塑膠材料儲存桶內塑膠料之事,故而攀爬桶邊樓梯而上以致摔落致死之因。且以被害人清除桶內塑料,苟無雇主教導,其於桶底進行作業又無何等不便,何須特意勞煩攀爬桶邊樓梯至頂進行作業?苟進行作業無攀爬至頂之必要,桶邊又何須架設樓梯供人攀爬?參見事發地點之儲存桶邊樓梯,係直抵桶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相字卷第9 頁至12頁參照),而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儲料桶上面不需要上去,旁邊為何作樓梯?)搭桶子的時候做的,那【桶子】有兩截,要做上面【土色】那節新接的時候【做的】」、「(如果是為了裝上面【土色】那節做這個樓梯,樓梯應該是裝在藍色那節的頂端而不是最上面【土色】那節的最頂端,為何會這樣?)…我記不大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參照),對其所述矛盾之處亦無合理之解釋,顯見桶邊樓梯之裝設,非為塑膠材料儲存桶土色部分加裝工程之施作,純係為提供攀爬至頂而進行作業之用。徵諸桶邊樓梯於事故發生後遲未拆除,廣信塑膠企業社反於事發後於桶頂加裝護欄乙情,亦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而且如果在生產過程中沒有需要爬到儲料桶頂端的情形,你為何不乾脆把樓梯拆掉,結果你不是把樓梯拆掉,你在事發之後為防止人再度摔落,你加裝護欄,為什麼?)沒有什麼用意,我不懂」、「(那不是代表有上去必要,但防止人掉落而加裝護欄,不然有其他情形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參照),足見廣信塑膠企業社內之作業者,確有攀爬桶邊樓梯至頂將多餘塑料清除,使風車順利運轉,以進行作業之必要。是綜合前開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所供述情狀,亦足以佐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供述係與事實相符無誤。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所辯部分與事實不符,無非圖以飾卸,委無可採。

⒌另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自稱與其共同

工作之丙○○到庭為證。然就被告乙○○與丙○○之合作方式、合作報酬、合作時間之情,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與從事貨運工作,沒有行號也沒有營業所,請我載貨的中盤商或工廠,丙○○也是作貨運,我們車型不同,有時候他沒辦法跑會叫我跑,有時候我們一起跑,合作方式就這兩種,不是同事,算是同業,我跟丙○○合作機滿多的,合作頻率很難界定,大概1 禮拜2 、3 次,如果是一起跑,我跟丙○○要一起分錢,如果是丙○○介紹我載貨,只有口頭上有講說我要分他多少錢,但實際上沒有拿,只有請來請去而已,至於口頭約定多少,我不記得了。我與丙○○合作到今年農曆過年前後,我現在已經沒有從事貨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參照),依其所述,就合作方式而論,與證人丙○○證稱:我與乙○○受僱於同一家公司,他有他的路要跑,我有我的路要跑,他有時候忙不過來,我支援他,我忙不過來,他幫忙我,貨源是公司跟我們說,有些是別人跟我們說,我們收到的運費要給公司靠行費,還有公司介紹貨源的抽佣等語(本院卷第61頁與該頁背面參照),兩人應為隸屬於同一貨運行之同事而非各自跑單幫之貨運同業,已有不同;另就報酬計算而言,與證人丙○○證稱:我忙不過來會請乙○○過來幫忙一起載,也有我介紹他載貨機會的情況,這兩種情況,他收到的運費,都不用跟我分等語(本院卷第頁至第61頁背面至62頁參照),兩人僅需各自給付靠行費用並繳納案件抽佣予公司,彼此合作模式下並無報酬對拆或分配之情況,亦有不符;再就合作時間,與證人丙○○證稱:我與乙○○目前還是跟同一家貨運行,跟他已經一起做了3 、4 年有,這個月我有請乙○○幫忙跑車兩次,我有告訴乙○○有載貨請他自己去載一次,5 月間我們沒有合作,因為我5 月間沒在做,4 月份是我幫乙○○跑三次,

3 月份乙○○也還有在跑車等語(本院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參照),兩人直至本件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月仍有合作關係,且被告乙○○現仍係從事貨運工作,亦與被告乙○○自稱其於農曆過年前後即未從事貨運工作云云明顯不符。苟被告乙○○確從事貨運工作,並與丙○○有合作關係,何以彼等對合作方式、合作報酬、合作時間等攸關彼此合作模式與金錢往來之描述完全不符?參以證人丙○○即係被告乙○○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足見證人丙○○所述,純為迴護被告乙○○,然因串供不力致有出入,不可採信。參見被告乙○○個人於9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勞保投保單位為桃園縣塑膠製品業職業工會,與貨運業全然無涉,此有前開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9100 8651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由是足徵被告乙○○所辯:我從事貨運業多年,與證人丙○○一同工作云云,純係臨訟杜撰,另由前揭投保資料表,益見其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廣信塑膠企業社之情節,始為實在。末以被告乙○○雖辯稱其不了解廣信廠內設施云云,然此辯解,無非係為撇清、掩飾其與廣信塑膠企業社之關聯,而其為廣信塑膠企業社負責人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解洵非有據,亦不足採。

⒍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乙○○、甲○○經營之廣信塑膠企業社既以塑膠料之粉碎買賣、塑膠粒製造、各種塑膠分類回收為務,彼等對於企業社作業現場之設備提供與維護亦具備權限,已如前述,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乙○○、甲○○均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企業社對內之經營與管理,對於企業社作業現場之設備提供與維護具備權限,依法前開安全衛生設施之事務均係從事業務之範圍,彼等自應負責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設施。廣信塑膠企業社內塑膠材料儲存桶既為高達

2.7 公尺之高處,企業社內之作業者亦有攀爬桶邊樓梯至頂進行塑膠料清除作業之必要,復桶頂與天花板間不容成人站立,而須蹲伏是活動與視野均受限制,桶頂復無設有欄杆可為識別或供倚靠或為支撐、抓握,已如前述,是以在塑膠材料儲存桶高處之作業,有墜落之虞,依被告乙○○、甲○○之能力與斯時情形,渠二人又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未設置任何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其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從事作業並自塑膠材料儲存桶高處墜落,亦有不慎,然若被告確有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使告訴人確實使用,自可避免被害人因從事作業失足墜地所致之死亡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被害人自身之不慎舉措,免除被告之過失罪責。參照被告甲○○為執行業務之人,負責廠區預備儲料桶膠料作業現場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業務,對於勞工從事預備儲料桶加料作業,未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2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高約2.7 公尺之儲料桶上方作業平台邊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防護措施且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勞工蔡錦輝使用,致勞工蔡錦輝在作業中因不慎自儲料桶上方作業平台墜落地面,致使勞工蔡錦輝在作業中不慎自儲料桶上方作業平台墜落地面,而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疏於注意之行為復與勞工蔡錦輝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6 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9902號函附之職災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相字卷第29 頁 至第34頁參照),而認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有疏失,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足供酌參。末以雇主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作業即須設置防止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已如前述,雖事發之際無人目擊被害人係確實於儲存桶何點墜落,然被害人確係自塑膠材料儲存桶之高處墜落之事,為可認定,已如前述,自不妨被告二人應提供、能提供然疏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業務過失致死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乙○○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疏未購置作業現場最基本程度之安全設備之違反義務程度,為圖小利或便宜行事,竟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渠等所認,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6 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9902號函在卷足參(相字卷第31頁背面參照),仍斤斤於賠償或補償金額,兼衡渠等分別原於警詢、偵查之初坦認犯行或承為事業共同經營者,然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飾詞改口,意欲推卸,而避重就輕或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互見差異,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