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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壢交簡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譚銘賢亦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甲○○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接受該分局偵查佐詢問時,當場供稱其係前揭酒後駕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頂替乙○○。」等語,足見被告甲○○隱避被告乙○○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之使人隱避罪嫌業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係以一頂替行為同時隱避被告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故被告甲○○為隱避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所為之頂替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進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終能於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情;再審酌被告甲○○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甲○○犯後終能於坦承犯行,亦可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64 條第2 項、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