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傑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與上開其餘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04月14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經撤銷,並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後2 罪減得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07月25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刑期折抵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8年11月26日23時20分至翌日凌晨00時50分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輕機車離開,於98年11月27日凌晨01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一街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28毫克而查獲。又於98年12月26日19時餘至同日22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其母親住處飲用酒類保力達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輕機車離開,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豐路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8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分別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各經警欄檢對之實施酒測,分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 ‧28毫克、0 ‧82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2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28毫克、0 ‧82毫克情形可佐。其第1 次被查獲經警測試觀察結果,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說話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語情形,第二次被查獲經警測試觀察結果,有反應遲緩,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行徑偏離常軌,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有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02份可憑;其2 次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各次5 項檢測中各有4 項、3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2份可憑。被告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 C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2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256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斷力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該次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說話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語情形,其該次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5 項檢測有4 項不合格。而被告於本件第二次犯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16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斷力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該次有反應遲緩,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行徑偏離常軌,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其該次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3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該2 次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先後2 次犯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與上開其餘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04月14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經撤銷,並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後2 罪減得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07月25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刑期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前已2 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又於本件先後2 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分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各為每公升1 ‧28毫克、0 ‧82毫克,酒醉程度均甚高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