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安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至第13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犯罪事實第13行「於同年6 月至7月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同年5 月26日晚間10時18 分許」;犯罪事實第16行「以『yan0433 』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耳環之拍賣廣告」,應更正為「以『yan0433 』帳號刊登以150 元價格(運費50元另計)販售上開仿冒商標耳環之拍賣廣告」;犯罪事實第21行「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應更正為「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 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本件仿冒如附表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1 對,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再者被告係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自不能認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是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僅耳環1 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耳環之售價為150 元,犯罪所得非鉅,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仿冒如附表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 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