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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壢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乙把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為其子丙○○於98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 巷○○號旁,「見被告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以剪刀拆毀其與鄰居所共有之監視錄影器;並補充:被告丁○○曾因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經本院於90年2 月20日以89年訴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確定,並於90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另被告亦先後曾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嗣均經撤回告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4 月17日以84年偵字第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97年7 月10日以87年易字第603 號判決不受理再案。核前開前案紀錄均為類如本案之傷害、公然侮辱案件,故除檢察官所舉證據外,依照上揭前科紀錄所顯示被告一再觸犯相同案件之被告性格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犯傷害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本件又恃橫暴強加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殊無可取,應值非難,且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各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乙把,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乙○○、甲○○、丙○○三人一致之證言,係被告取出持以攻擊被害人乙○○,衡理以言,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犯毀損罪之剪刀乙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