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23、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案經被害人乙○○、曾淑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98年12 月25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另99年1 月1 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翁婿關係,與告訴人曾淑君則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雖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罪論處,併此敘明之。被告於99年1 月1 日以一紅漆噴灑之行為,同時毀損於告訴人乙○○、曾淑君住處鐵門及告訴人乙○○所有之3L-3329 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曾淑君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噴灑紅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翁婿、父女之關係,身為長者,本應謹言慎行以為後生晚輩之典範與楷模,詎其竟背其道而行,僅因私人恩怨,即為前揭不法之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