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沛慈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沛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江沛慈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後在調解室、法庭內指摘告訴人袁輪賜竊取其身分證乙事,惟辯稱:伊說告訴人小偷是事實,因為告訴人偷伊身分證,還有公司所有的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核諸偵查中勘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當日開庭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於上開法庭內接受法官訊問時,確實向法官提及:「他(指告訴人)陳述他的,因為他偷我的身分證,偷我的資料,然後寫一些莫名其妙的東西」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指摘告訴人偷竊乙事,堪以認定。
(二)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而上開給付資遣費案件非屬不得公開審理、訊問之案件,於進行調解時,調解室門扇亦為敞開,是該案於進行之際,既係屬公開之調解室、法庭,除已有特定多數人在內外,且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是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調解室及法庭內之活動無疑。查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室及法庭內,進行上開付資遣費案件調解程序時,指稱告訴人竊取其身分證之不實情事,且與上開案件所爭執之事項無關,實已逾越言詞辯論之範疇,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是被告所為自合於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本件被告雖主張所指摘之事項屬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曾請告訴人幫伊寫存證信函,並交給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後來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告訴人知道伊姓名及住址對伊提告,故伊認為告訴人偷伊身分證去影印云云,惟亦自承:伊將身分證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隔天有將身分證還伊,伊沒有當場看到告訴人有影印身分證,伊是因為發現工地裡放置客戶資料及身分證的抽屜被翻動過,而告訴人有伊姓名、住址資料發存證信函給伊,所以主觀上認為是告訴人偷的,但沒有去查證過等語,是被告雖言之鑿鑿指稱告訴人之所以能知道被告之姓名、住址而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係因為竊取伊身分證云云,惟告訴人亦自承並未親眼見到告訴人偷竊乙事,亦未經過查證,僅係憑主觀上推測即任意指摘此事,且依常情知悉他人之姓名及住址管道眾多,並非僅有透過留存身分證影本一途始能知悉,況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進行給付資遣費民事調解而衍生,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僱傭關係,則以兩人曾為雇主員工關係此情以觀,兩人透過日常工作互動而知悉對方姓名住址亦無違事理之常,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堅稱未曾拿取被告之身分證等情,則被告所指摘告訴人偷竊乙事既係被告主觀推測,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是被告自無從認定可適用免責規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於調解室及法庭內指摘告訴人偷竊其身分證此不實事項,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工作發生糾紛之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犯本件犯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名譽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