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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壢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6年4 月間某日,乘甲○○經商失敗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需款恐急之際,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8 鄰下庄子9 號住處貸予甲○○新臺幣(下同)8 萬元,約定每月為1 期,每次收取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利息,且要求甲○○簽發面額8 萬元本票1 張,每月到期時,由乙○○以電話通知甲○○將利息送至上開地點繳交。甲○○從96年4 月開始以此方式返還利息,持續至97年11月止,共已償還13次共13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自認已償還全部借款而無欠款,即不再繳息,乙○○竟於98年9 月12日帶同綽號「康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名、女子1 名至甲○○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8 鄰下庄子295 之1 號住處,教唆「康康」以磚頭砸傷甲○○(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甲○○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按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而行為人趁被害人同一原因放款後,在本金償還以前,當有多次取息行為,每次取息行為均為重利行為之延續,各該取息行為不能另論重利罪,且該重利犯行之完結,當以最後一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準。經查,被告於96年4月間某日借款8 萬元予被害人甲○○後,持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至97年11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最後一次取息行為既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重利,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所收取之利息甚高,被害人已償還13萬元之利息,所受損害非輕暨其犯罪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1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