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不思悔改,其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 月27日至98年7 月2 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82年12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 以下稱渣打銀行) 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
該成年人與自稱「楊若瑄」之某成年女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由「楊若瑄」自稱為援交妹,經由SKYPE 網路聊天之方式,向在住於臺中縣○○鎮○○路○○○ 巷○ 號312 室之張家鋒聯絡,並佯稱可與張家鋒進行援交,張家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楊若瑄」之指示,先於98年7 月2 日晚間8時41分許至臺中市○○路○ 段○○○ 號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5,123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又有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男子自稱為會計人員,與張家鋒連絡後表示匯款錯誤,要求張家鋒再匯款2 萬9,000元,張家鋒不疑有他再次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4 段236 號渣打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2 萬9,000 元至上開帳戶。前述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張家鋒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家鋒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82年間申請上揭帳戶,但後來都沒使用該帳戶,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伊丟在家裡沒在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家鋒確實於98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於網路聊天室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陷於錯誤,而於98年7 月2 日晚上8 許41分許及11時3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123 元、2 萬9,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自82年間開戶後,沒有再使用,提款卡
也丟在家裡沒有使用,亦未曾去申請過印鑑遺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除98年1 、2 月間雖有遺失過一次,但隔日即遭拾獲並返還外,並未曾遺失云云。經查:被告曾於98年
3 月27日向渣打銀行因印鑑遺失而申請更換,並於申請更換印鑑時一併辦理提款卡補發等情,經證人即渣打銀行行員黃淑怡於偵查時到庭證述當客戶有印鑑遺失補發之情形,須由本人攜帶雙證件到行辦理,並由行員確認是本人及拍照留影像檔,當時是由伊擔任見證人,伊出庭作證前有特地檢視過當時留存之影像檔,確為本件被告無誤等語,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變更資料及98年11月5 日渣打銀行金陵分行回函各1 份附卷足證,是被告確於98年3 月27日親自至渣打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提款卡乙情,應屬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再者,然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一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故其辯稱將提款卡伊丟在家裡沒在使用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又依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丟在家裡沒在使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被告所述,係丟在家裡沒在使用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偌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被帳戶所有人取走,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12號裁定減為1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