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5 日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09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其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0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補充「前揭西瓜刀1 把並經警察查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輕敲2 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葉惠萍、郭慶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35頁)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西瓜刀照片1 把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衡諸常情,於有買賣糾紛之情況下,一般人於面對他人持西瓜刀對自己頭上所戴之安全帽輕敲2下之行為,當會感到有殺身之禍,並參以本件案發之客觀情狀及,均會認為上開行為具有恐嚇意涵,而本件告訴人於面對上開行為後,因而心生畏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導航機糾紛,竟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犯行態度惡劣顯有不該,且其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410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