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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壢簡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賢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賢明知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之住處,已於民國99年1 月27日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下稱自來水公司) 拆取水表停水,竟於99年4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自行將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止水定位管切除,使該止水定位管損壞不堪使用,並於該處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管線上加裝橡皮水管以取水使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營運所所長林美良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美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可按,是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

特別規定,2 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張錦賢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竊水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上開行為,且被告於另接水管

竊水之當日即遭發現,而 止水定位管價值約200 元( 參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罰則 (三)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 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 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