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偉前與徐樹香有父子之親子關係,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確認兩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 款) ,而徐明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9 月
8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徐明偉詎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至徐樹香位於桃園縣○○鄉○○路○段521之1 號居處,質問徐樹香為何終止收養關係,並與徐樹香發生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樹香,致徐樹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嗣經徐樹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徐樹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明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徐樹香之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徐樹香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問為何終止收養,也沒有打人,係徐樹香自己跌倒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徐樹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祥,復有證人即曾陳秀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可按,是被告徐明偉傷害徐樹香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徐明偉於徐樹香住處毆打徐樹香多下,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毆打對方多次,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自00年0 月0 日出生後與告訴人即具有父子之親
子關係,迄95年始確認兩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於戶政系統刪除兩人之親子關係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95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可按,是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子關係事實上維繫44年之久,被告竟不念兩人事實上之親情,竟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尤其告訴人年已75歲,如何能承受被告之毆打?所幸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徒釀遺憾;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