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景隆
鄧廷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3738號、第261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景隆、鄧廷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等物,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朱景隆、鄧廷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現2 人均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其2 人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至本件供行竊之扳手與十字起子等物,因非被告2 人所有且已返還所有權人,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