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意雯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黃意雯與賴金明因房屋租賃糾紛互生嫌隙,黃意雯於民國99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王子二街口,向賴金明表示家具已修繕完畢,要求賴金明歸還押租金。賴金明當場表示修繕完畢後會歸還押租金,但伊有事須先離開。黃意雯為順利取得押租金,竟不顧賴金明前揭離開之意思表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住賴金明側背包之背帶,阻止賴金明離開現場,剝奪賴金明之行動自由。案經賴金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明、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許永政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達索取押租金之目的,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
竟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兼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諭知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黃意雯原係賴金明之房客,於99年7 月底退
租後,賴金明要求黃意雯須將租屋內之家具修繕完畢,始退還押租金,雙方生有嫌隙,於99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黃意雯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王子二街口找賴金明退還押租金,剛好賴金明從租處下樓要外出,黃意雯向賴金明表示:家具已修繕完畢,要求賴家明立刻返還押租金,惟賴金明表示:家具修好自然會歸還押租金,現在伊有事要離開等語,黃意雯為了不讓賴金明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住賴金明側背包之背帶,不讓賴金明離去,賴金明見狀,即與黃意雯發生拉扯,賴金明、黃意雯均可預見強力拉扯間,將造成對方受有傷害,竟在不違其本意下,相互拉扯長達10至20分鐘,並在拉扯過程中,造成賴金明右手食指流血受傷,黃意雯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臉頰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賴金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賴金明告訴被告黃意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金明已於99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上揭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而此部分與前述構成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