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義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義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4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暨罰金1,500 元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號前,見啟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陳昱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 把,竊取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惟恐該車遭警查獲,竟於同年月3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該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5鄰52之13號的地下室丟棄。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年月10日下午6 時43分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義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自備鑰匙1 把而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汽車,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貨車,價值較高,惟出廠年份為83年( 參偵卷第13頁) ,車齡已達16年,價值不若新車,且失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損害已為減輕;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被告持以竊取該車之鑰匙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