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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壢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89年1 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8月18日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並於90年4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626 號、89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89年1 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8 月18日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並於90年4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626 號、89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7日以94年度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 個星期前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嗣於98年8 月29日下午1 時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

(EIA) 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

9 月17日報告編號UL/2009/9012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

s 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 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 -Lab 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