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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壢簡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勇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被告之前科為「陳志勇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因同時觸犯(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6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至98年1 月23日因該條例廢止出監,前開有期徒刑3 月之刑事處分經折抵先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而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之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臨時召集應召員,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任意逾期報到,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再斟酌其已曾因避免臨時召集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且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