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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壢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係夫妻,自民國83年11月起即與乙○○以口頭約定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承租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靠近東龍路與龍華路轉角處,約19 .1 平方公尺),設攤販賣花苗營生,嗣因丙○○與甲○○未給付租金,而遭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乙○○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命丙○○應將上開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後經丙○○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

97 年8月27日確定,詎丙○○與甲○○自97年9 月25日收受上開判決書知悉渠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限後,曾將渠等置於上開土地之物品移開,然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明知該土地為乙○○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該土地上以擺放攤架、椅

子、多盆花苗及花盆之方式竊佔,供己使用,嗣經乙○○多次請求搬移,均未履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 ○號)1 份、送達證書1 紙及現場照片影本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2 人間,就竊佔上開土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自83年起即使用上開土地,然渠等斯時係認渠等與告訴人間訂有口頭租約,而為上開土地之有權使用者,然於渠等自97年9 月25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時起,渠等即知渠等並非上開土地之有權使用者,是被告2 人於97年11月25日將椅子、多盆花苗及花盆等物置於上開土地時,即侵害告訴人之權利而該當竊佔要件,且其行為亦於當日竊佔上開土地時即告完成,渠等自此刻後占用上開土地之行為均屬竊佔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竊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佔期間及該期間內因竊佔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業已將攤架、椅子、多盆花苗及花盆移除,犯後態度尚佳,暨渠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