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41、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7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確定在案,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而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以94年度易字第1547號、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號辦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4 月、6 月、6 月確定等情,上開六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而入監接續服刑後,甫於9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證據部分補充「竊盜贓物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手機犯行,辯稱:上開2 支行動電話是跟「鄭松澤」買的,前揭行動電話2 支係伊賣予尋易通訊行,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900 元云云。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進益於98年過年期間起交付乙○○使用,且因乙○○欠繳手機費用無法申辦門號,才向陳進益拿該門號使用,並補貼陳進益些許費用,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外,復經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張錦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2 紙、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查,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卻係陳進益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且上開2 支行動電話是由被告所販賣無訛。另被害人丙○○○、甲○上揭行動電話係置於口袋中遭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鄭松澤」並未賣上開2 支行動電話予被告乙情,亦據證人鄭松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觀之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可知,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失竊後,被告旋即插入陳進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且被告第1 次使用上開失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6 樓,與被告住處位置相近,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先係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考量其所竊取之手機價值約2,900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