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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壢簡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明知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其於92年1 月2 日退伍時,原設籍於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於94年7 月7 日變更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路○○○ 巷○ 號,嗣因遷離上開戶籍地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致於97年12月18日其戶籍地址遭遷移登記為桃園縣○○鄉○○路○○○ 號「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甲○○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98年5 月21日核發召集符號「大業甲字933003號」,報到日期98年7 月7 日上午8 時,報到地點為桃園縣○○鄉○○路○ 段350 (下湖西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表1 份」、「被告甲○○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表1 份」之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軍人離營歸鄉時,均由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與服務等事項,如有異動事項,應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甲○○身為後備軍人,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申報。被告無任何不能通報之原因,且對於上開其遷移住居所應申報一事當知之甚明,但仍於98年5 月21日桃園縣後備指揮部製發本次教育召集令時,因被告住居所遷移不明致未能送達,是被告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所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甲○○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論,應依同條例第

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卻為逃避徵兵處理而遷移居住處所且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所為已對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造成妨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