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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壢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4 千元,應依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款: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裁判日期:201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