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1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莉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宋李三妹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往龍潭方向行走在慢車道上,遂發生撞擊,致宋李三妹受有外傷性小腸穿孔、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併腔式症候群及傷口感染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右膝及右踝關節僵硬,完全復原機率極低,恐遺留右膝及右踝關節障礙,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程度。又陳曉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宋李三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曉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李三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584號函暨桃縣鑑990229案鑑定意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
9 月24日(99)長庚院法字第0909號函、100 年2 月15日(99)長庚院法字第1512號函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容有未洽,惟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結果,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害人與有過失、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