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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交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係「正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 月7 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X-13

9 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由長壽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851 之2 號對面側車道,跨越側車道與腳踏車專用道,以期能向前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而順利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路況良好、車流量小及視線良好等情,乙○○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上開路段速限為6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該路段速限40公里且被告超速行駛),惟其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距,而貿然靠近他車,適有徐敏煌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LEC-448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甲○○○,沿同方向違規行駛於乙○○之車右側之腳踏車專用道,乙○○所駕駛之聯結車之右側車身防捲入護欄擦撞徐敏煌之機車左側把手,致徐敏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因腦幹衰竭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甲○○○則受有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腋神經受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具狀撤回告訴)。乙○○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陳聰智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作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經徐敏煌之妻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陳聰智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徐敏煌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害人係無照駕駛且違規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含汽車強制險給付、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360 萬元),此據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宥恕之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