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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91號、第16312 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靖紜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5年間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95至96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五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於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先後於99年5 月10日、5 月16日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靖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郁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賴加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郁禎住處之社區磁卡刷卡紀錄、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統一便利商店鑫旺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8 張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

2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321 條第1項 第1 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互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自在學時期即開始有陣發性精神症狀,95年間開始就醫,惟並未按時回診及服藥,致病狀加重,而反覆出現脫序之行為,犯下多次竊盜前科,又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依職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固認為被告因可清楚記憶並詳細描述涉案細節,而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 年7 月11日桃療醫字第1000004408號函在卷可參,惟本院以為,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又長期為精神分裂症狀所苦,其於本院審理中稱自知造成家人及社會困擾,已有持續治療,此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現有正當工作,將努力治療讓精神狀況維持正常,認已具有悔意,於情尚堪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是對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 點 │犯罪手法及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竊取之物品 │及罪名 │ │├──┼───┼─────┼───────┼──────┼───────┤│ 一 │99年5 │桃園縣中壢│徒手竊取該店陳│刑法第320 條│林靖紜竊盜,累││ │月1 日│市○○路二│列在架上販賣,│第1 項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 │上午8 │段57號「統│由店員賴加龍所│ │肆月,如易科罰││ │時17分│一便利超商│保管監督之船井│ │金,以新臺幣壹││ │許 │鑫旺店」 │生醫健康食品綠│ │仟元折算壹日。││ │ │ │色、咖啡色包各│ │ ││ │ │ │2包、阻斷機-藻│ │ ││ │ │ │類萃取與甲殼素│ │ ││ │ │ │膠囊橘色、紅色│ │ ││ │ │ │各5 包。 │ │ │├──┼───┼─────┼───────┼──────┼───────┤│ 二 │99年5 │桃園縣中壢│徒手竊取黃郁禎│刑法第320 條│林靖紜竊盜,累││ │月7 日│市○○○路│住處之鑰匙1 副│第1項竊盜罪 │犯,處有期徒刑││ │日間某│7 號3 樓「│與門禁管制磁卡│ │肆月,如易科罰││ │時 │悅城公司」│1 張。 │ │金,以新臺幣壹││ │ │內 │ │ │仟元折算壹日。│├──┼───┼─────┼───────┼──────┼───────┤│ 三 │99年5 │桃園縣中壢│持附表編號二竊│修正前刑法第│林靖紜於夜間侵││ │月8 日│市○○○路│得之黃郁禎住處│321 條第1 項│入住宅竊盜,累││ │凌晨1 │295號6樓 │鑰匙、門禁管制│第1款 │犯,處有期徒刑││ │時許 │ │磁卡侵入黃郁禎│ │陸月,如易科罰││ │ │ │住處,竊取黃郁│ │金,以新臺幣壹││ │ │ │禎所有之數位相│ │仟元折算壹日。││ │ │ │機1 台、行動電│ │ ││ │ │ │話1 支、現金約│ │ ││ │ │ │新臺幣10000 元│ │ ││ │ │ │、金飾2 件等財│ │ ││ │ │ │物。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