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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2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719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書記官 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綽號「不良」之友人李照樑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該支票),已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某承租房屋內,親手交付給甲○○,作為擔保借款返還之用,並未遺失,竟於97年8 月1 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以於97年7 月23日在桃園市遺失皮包,而該支票放置於皮包內為由,將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由新光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嗣因甲○○將該支票交付給丁○○,丁○○再將該支票交付給乙○○,而由乙○○於97年

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3 日,本院應予更正)將該支票提示付款遭拒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其誣告犯行(詳見本院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黃寶賢│臺灣新光│97年8月10日 │110,000元 │TC0000000 ││ │商業銀行│ │ │ ││ │林森北路│ │ │ ││ │分行 │ │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