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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好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60號、第14095 號、第15326 號、第15472 號、第15951 號、第16

2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鄭好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竊盜用工具壹支、一字起字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好山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2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㈡復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㈢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24日。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撤銷原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

1 年8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刑與前開尚餘殘刑3 年6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5 日。㈥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 月又5 日接續執行,惟上開㈠~㈤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0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下:㈠㈡之罪刑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㈢之罪刑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㈣㈤之罪刑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97年4 月15日確定,因上揭減刑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後刑期,已無刑期可供執行,而於上揭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於如附表查獲情形欄所示之情況下先後查獲,並扣得鄭好山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鄭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和橙於警詢之指述。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⒌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 張。

㈡認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鄭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傳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思于、許文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竊盜用工具1 支。

⒋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㈢認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鄭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鄭義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鑰匙1 串。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⒌現場查獲照片1 張。

㈣認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鄭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家偉、證人陳振得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

⒋現場查獲照片6 張。

㈤認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鄭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鑰匙1把。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⒌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鑰匙照片共3張。

㈥認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鄭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春花、證人簡榮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扳手2 支。

⒋贓物領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

⒌現場查獲照片及證人簡榮助指證照片共6張。

㈦認定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鄭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英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⒋現場查獲照片2張。

㈧認定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鄭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鄭師侃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

⒋現場查獲照片2 張。

㈨認定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鄭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柯凱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害人柯凱詔指證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5 、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罪未遂;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如附表編號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構成既遂,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得財物,陳稱其雖有以衣架撈取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然沒有撈到錢,為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新臺幣(下同)797 元均為其所有等語;查,經依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聖保祿醫院職員王思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不確定原捐款箱內有多少錢,且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偷到錢,捐款箱內的錢沒有隨時點;案發前一天沒點過愛心捐款箱之金額,所以無從確認愛心捐款箱的錢有無短少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9年5 月11日在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被告的確有使用衣架伸入服務檯上的愛心捐款箱,從畫面5 點7 分顯示被告第1 次並沒有撈到,接著再調整衣架後,再往伸入箱子內撈取,於5 點7 分56秒撈取之後,有動(誤載為著)手將該東西放入(上衣)左邊口袋」(見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文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硬幣部分是從何處拿出?答:我忘記了。」、「(問:【被告】有無從上衣口袋《即外套》拿出金錢?答:我比較記得是長褲口袋是鈔票。」、「(問:硬幣部分從何處?)答:上衣口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聖保祿醫院之保全人員李傳富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捐款箱有多少錢,所以不知被告竊取多少錢(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在看到被告把衣架伸進去愛心捐款箱時,看到幾次?有無粘到東西?)我不知道被告伸幾次,但當時沒有粘到東西,只有膠帶」。(問:當時查獲時有無搜身?)沒有,我先通知派出所警員到場,不知警員有無搜身,是到派出所之後警員請被告把東西拿出,我全程在場。(問:被告從何處拿出東西?)被告有從兩邊褲子、上衣口袋都有掏出錢,我確定褲子口袋有錢,上衣部分我記不清楚」。(問:掏出紙幣或硬幣?)褲子口袋兩種都有,上衣我不記得了。(問:為何記得如此清楚?)因他先掏褲子口袋,就有錢放在桌上。(問:褲子紙幣、硬幣大概多少錢?)我不記得,印象中警員算出全部的錢是7百多元,我不記得是褲子或上衣的錢。(問:被告上衣左邊口袋有無硬幣?)我真的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9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害人既無法確定該遭竊之愛心捐款箱內原有金錢之數量,難謂已具體陳述有何金錢遭竊之情,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僅可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之事實,且證人許文枝、李傳富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該扣案之797 元係自被告左邊口袋所扣得,縱被告有將東西放入左邊口袋之動作,仍尚難僅憑查獲被告當日自被告身上扣得

797 元而推認為係被告竊盜所得。綜上各情,被告顯然尚未能對該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故被告雖有著手行竊該金錢之行為,但仍為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屬既遂,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8 號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於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竊盜用工具1 支、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一字起子1 支、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之扳手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本件附表編號4 所扣案之十字起子2 支、扳手2 支及鑰匙2 串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附表編號4 所扣得之起子將附表編號8 之車牌拆卸,然查,被告為附表編號

4 所示犯行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工具,是被告並無可能再持該工具於翌日再犯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而該螺絲起子既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 │查獲情形 │ 主 文 ││號│ │ │ │竊取之財物 │ │ │├─┼──┼───┼───┼───────┼───────┼──────┤│1 │99年│桃園縣│李和橙│以自備鑰匙1 支│於99年4 月21日│鄭好山竊盜,││ │4 月│桃園市│ │竊取車牌號碼00│晚間7 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 │21日│建新街│ │T -457 號輕型│,因鄭好山騎乘│徒刑叁月。扣││ │上午│與保羅│ │機車1 輛,得手│上揭竊得之機車│案之自備鑰匙││ │11時│街口之│ │後作為代步工具│,在桃園縣桃園│壹支沒收。 ││ │許 │聖保祿│ │之用。 │市○○路與朝陽│ ││ │ │修女會│ │ │街口為警攔查而│ ││ │ │醫院停│ │ │查獲,並扣得其│ ││ │ │車場內│ │ │所有供上開竊盜│ ││ │ │ │ │ │犯行所用之自備│ ││ │ │ │ │ │鑰匙1 支。 │ │├─┼──┼───┼───┼───────┼───────┼──────┤│2 │99年│桃園縣│財團法│趁四下無人,以│當場查獲 │鄭好山竊盜,││ │5 月│桃園市│人天主│自製之竊盜工具│ │未遂,累犯,││ │11日│建新街│教聖保│(衣架前端黏貼│ │處有期徒刑貳││ │凌晨│123 號│祿修女│膠帶),竊取置│ │月。扣案之竊││ │5 時│之聖保│會醫院│放於該醫院服務│ │盜用工具壹支││ │8 分│祿修女│ │臺上之愛心捐款│ │沒收。 ││ │許 │會醫院│ │箱內金錢若干,│ │ ││ │ │ │ │尚未得手,即經│ │ ││ │ │ │ │醫院保全人員李│ │ ││ │ │ │ │傳富發現而報警│ │ ││ │ │ │ │查獲,並當場扣│ │ ││ │ │ │ │得竊盜用工具1 │ │ ││ │ │ │ │支始知上情。 │ │ │├─┼──┼───┼───┼───────┼───────┼──────┤│3 │99年│桃園縣│鄭義諦│見車牌號碼000-│因鄭好山騎乘上│鄭好山竊盜,││ │5 月│八德市│ │GNC 號重型機車│開竊得之616-GN│累犯,處有期││ │20日│介壽路│ │鑰匙未取下(起│C 號重型機車,│徒刑叁月。 ││ │下午│1 段 │ │訴書誤載為以自│於99年5 月21日│ ││ │2 時│634號 │ │備鑰匙竊取之)│凌晨1 時許,在│ ││ │30分│ │ │,有機可乘,即│桃園縣八德市介│ ││ │ │ │ │竊取該重型機車│壽路1 段396 號│ ││ │ │ │ │1輛 ,得手後作│前,犯編號4 所│ ││ │ │ │ │為代步工具之用│示之竊盜犯行時│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4 │99年│桃園縣│謝家偉│持鑰匙2 串及客│為警當場查獲,│鄭好山攜帶兇││ │5 月│八德市│ │觀上對於生命、│並扣得十字起子│器竊盜,未遂││ │21日│介壽路│ │身體具有危險性│2 支、一字起子│,累犯,處有││ │凌晨│1 段39│ │,足供兇器使用│1 支、扳手2 支│期徒刑陸月。││ │1時 │6 號前│ │之十字起子2 支│及鑰匙2 串。 │扣案之一字起││ │30分│ │ │、一字起子1 支│ │子壹支沒收。││ │許 │ │ │、扳手2 支,試│ │ ││ │ │ │ │圖撬開車牌號碼│ │ ││ │ │ │ │072-CMK 號重型│ │ ││ │ │ │ │機車之置物箱內│ │ ││ │ │ │ │以竊取財物,尚│ │ ││ │ │ │ │未得手即經謝家│ │ ││ │ │ │ │偉發現報警,始│ │ ││ │ │ │ │未得逞。 │ │ │├─┼──┼───┼───┼───────┼───────┼──────┤│5 │99年│新北市│陳彥樟│以自備鑰匙1 支│於99年5 月28日│鄭好山竊盜,││ │5 月│新莊區│所有,│(未扣案)竊取│9 時20分許,鄭│累犯,處有期││ │27日│中正路│陳彥霖│車牌號碼000-00│好山騎乘上開竊│徒刑叁月。 ││ │上午│513 號│管領使│9 號重型機車1 │得之機車行經桃│ ││ │11時│前 │用 │輛,得手後作為│園縣桃園市民生│ ││ │50分│ │ │代步工具之用。│路126 號前時,│ ││ │許 │ │ │ │經警攔檢查獲,│ ││ │ │ │ │ │始悉上情。 │ │├─┼──┼───┼───┼───────┼───────┼──────┤│6 │99年│新北市│勝裕行│持其所有客觀上│於99年5 月28日│鄭好山攜帶兇││ │5 月│新莊區│所有,│對於生命、身體│9 時20分許,鄭│器竊盜,累犯││ │28日│民權路│黃春花│具有危險性,足│好山騎乘懸掛上│,處有期徒刑││ │上午│32號前│管領使│供兇器使用之扳│開車牌之贓車,│柒月。扣案之││ │9 時│ │用 │手2支 (起訴書│行經桃園縣桃園│扳手貳支均沒││ │許 │ │ │誤載為扳手1 支│市○○路○○○ 號│收。 ││ │ │ │ │),竊取車牌碼│前時,經警攔檢│ ││ │ │ │ │665-EHX 號重型│查獲,並扣得扳│ ││ │ │ │ │機車車牌0 面,│手2 支,始悉上│ ││ │ │ │ │得手後懸掛在上│情。 │ ││ │ │ │ │開編號5 竊得之│ │ ││ │ │ │ │機車上。 │ │ │├─┼──┼───┼───┼───────┼───────┼──────┤│7 │99年│桃園縣│林英豪│見車牌號碼000-│於99年5 月22日│鄭好山竊盜,││ │5 月│八德市│ │GNA 號重型機車│晚間7 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 │22日│介壽路│ │鑰匙未取下,有│,鄭好山騎乘上│徒刑叁月。 ││ │上午│1 段 │ │機可乘,即竊取│開竊得之機車行│ ││ │7 時│262 號│ │該重型機車1 輛│經桃園縣桃園市│ ││ │許 │前 │ │,得手後作為代│建華三街30號時│ ││ │ │ │ │步工具之用。 │,經警攔檢查獲│ ││ │ │ │ │ │,始悉上情。 │ │├─┼──┼───┼───┼───────┼───────┼──────┤│8 │99年│桃園縣│鄭學林│持螺絲起子(未│於99年5 月22日│鄭好山攜帶兇││ │5 月│大溪鎮│所有,│扣案)竊取車牌│晚間7 時30分許│器竊盜,累犯││ │22日│介壽路│鄭師侃│碼387-BQH 號重│,鄭好山騎乘懸│,處有期徒刑││ │上午│703 巷│管領使│型機車車牌0 面│掛上開車牌之贓│柒月。 ││ │8 時│8 弄52│用 │,得手後懸掛在│車,行經桃園縣│ ││ │許 │號前 │ │上開編號7 竊得│桃園市○○○街│ ││ │ │ │ │之機車上。 │30號前時,經警│ ││ │ │ │ │ │攔檢查獲,始悉│ ││ │ │ │ │ │上情。 │ │├─┼──┼───┼───┼───────┼───────┼──────┤│9 │99年│桃園縣│柯清彬│見車牌號碼000-│於99年6 月17日│鄭好山竊盜,││ │6 月│桃園市│所有,│288 號重型機車│凌晨2 時35分許│累犯,處有期││ │14日│中正路│柯凱詔│鑰匙未取下,有│,騎乘上開機車│徒刑叁月。 ││ │中午│636號 │管領使│機可乘,即竊取│行經桃園縣桃園│ ││ │12時│前 │用 │該重型機車1 輛│市○○路與大智│ ││ │許 │ │ │,得手後作為代│路口時,經警攔│ ││ │ │ │ │步工具之用。 │檢查獲,始悉上│ ││ │ │ │ │ │情。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2-30